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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野**关居委会与再审被申请人齐秀玉土地买卖协议(空地)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野**关居委会与再审被申请人齐秀玉土地买卖协议(空地)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1日作出新城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机电设备厂在生产经营期间,租用该居委会三组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归三组。2、判决与被申请人诉请不吻合,滥用审判权。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立案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纠纷发生时物权法尚未实施。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西**委会提出的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西关机电设备厂的土地,而是三组的土地,这是居委会故意歪曲事实,有新野县人民政府(1994)第32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对城关镇西**委会新建机电设备厂征地的批复”。同意县政府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征用你镇西**委会三组耕地1333.3平方米,从即日起该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已不属于三组的土地。原判决认定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范畴,因为对被告履行协议,必须以协议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判定西**委会履行协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滥用审判权。“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但本案的判决时间是在物权法实施以后作出的,符合法律的适用原则而无可厚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齐**给西**委会承建恒温库,西**委会拖欠齐**工程款129600元,经齐**多次讨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2004年5月16日,以甲方西**委会支书齐**、居委会主任李**、副支书赵**、副主任鲁*,乙方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西**委会公章。协议载明:一、甲方在位于大桥路西段南侧有一空院,东西长67.50米,南北长17.60米卖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将一次付给甲方129600元。……四、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清理周围环境。五、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2004年5月16日,西**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齐**交来大桥路本人原宅基后院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陆**(129600元)。备注栏,恒温库欠秀玉工程款以地皮相抵。

另查明,1994年12月7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下发(1994)第32号文件,关于对城关**委会新建机电设备厂征用地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政府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征用你镇西**委会三组的耕地1333.3平方米,从即日起,该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齐**承建西**委会恒温库工程,西**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因西**委会无钱支付工程款,经西**委会班子研究,与齐**达成协议,以机电设备厂的空院相抵,不违犯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称机电设备厂租用三组的土地使用权应归三组与事实不符,原三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已不属于三组的土地。再审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双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诉之法律,人民法院判决西**委会履行协议是公正的,没有滥用审判权。申请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2007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委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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