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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寿**、和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寿**、和**、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寿**、和艳*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当月12日归还,并由担保人洪**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了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另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尚欠我利息款2700元,2015年2月8日偿还了2000元,下余700元也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和艳*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欠款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寿*亮辩称:我尚欠原告本金157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和秀*未进行答辩。

被告洪*民辩称:应由寿**归还借款,不应我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寿**、和艳*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5700元及担保人为洪长民的事实。

被告寿**、洪长民无异议。

被告和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被告寿**、洪长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寿**于2012年向原告孙**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寿**、和**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当年当月12号归还,并就以前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2700元的欠条,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寿**、和**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8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借款及2000元利息,下余款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寿**、和**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本息及还款日期,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700元,被告寿**、和**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700元。双方均认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故被告寿**、和**应当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5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寿**辩称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及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担保人洪**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洪**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辩称不应由其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和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5000元及利息700元;

二、被告寿**、和秀*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

三、被告寿**、和秀*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15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洪**对寿**、和**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寿**、和**、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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