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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邑县富**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邑县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黄**以孟**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郑州三**限公司新三王4YZ-3B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款86000元,押金3000元,牌照费1000元,计款90000元,并向原告黄**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割机的用户须知约定:联合收割机需要三包服务时,用户应持本册及相应证件到经销单位或就近到“新三王”联合收割机的三包服务维修站联系三包服务事宜,不持本册或证件不全者均不享受三包待遇。自2013年9月6日原告使用该玉米收割机试机作业至2013年9月15日,该收割机连续多次出现不同故障,原告就近在淮阳县黄集乡金凯农机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维修。由于该收割机在作业中故障多发,原告将收割机送到被告处,要求退车,并向鹿邑**管理局卫真工商所投诉,经鹿邑**管理局卫真工商所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销售原告玉米收割机,原告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农业机械促进法规定,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玉米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的不同故障,足以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其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及农业机械促进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选择向销售者退货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31日的收割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86000元,押金3000元,牌照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玉米收割机用户须知约定:玉米收割机需要“三包”服务时需到经销单位或新三王三包维修服务站维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选择维修站维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鹿邑**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31日的收割机买卖合同;(二)被告鹿邑**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收割机款86000元,押金3000元,牌照费1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退回被告新三王4YZ-3B玉米收获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民农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不是农机买卖合同相对人,因而不是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黄**未按照《用户须知》到经销单位或者三包维修站维修,而是自行选择维修站维修,因而不能享受三包服务;本案应适用《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而未适用,反而适用了《农业机械促进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黄**是涉案农机的买受人,为合同的相对人,对因此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是当然适格的当事人,而不存在被上诉人黄**不是适格当事人问题;本案是因农机产品质量引发的合同纠纷,买受人黄**举证证明涉案农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较短时间段内,涉案农机先后发生质量事故多次,导致被上诉人黄**无法实现其订立买卖农机合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黄**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富民农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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