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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鹿邑县兴**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亮诉被告鹿邑县**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鹿邑县**责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78股,公司按照章程每年进行股利分红,根据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数,原告2015年应分得股利8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股利,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股利分红858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单位名称为河南省鹿**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的是鹿邑县**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被告没有扣原告85800元股利分红,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利息也不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4)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鹿邑县**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答辩无事实依据。

鹿邑县**责任公司股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鹿邑县**责任公司的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股东身份、股权数额及应得分红,且股权证及章程上公司名称就是鹿邑县**责任公司。

鹿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是鹿邑县**责任公司。

照片两张,证明消防部门为被告确认的消防通道是被告的过道。

被告对证据一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会有两个名称,被告名称现在是河南省鹿**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鹿邑县**责任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都是被告出具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真实姓名是错误的;对证据四异议认为,消防通道是股东们认可的,原告在一旁小道建房股东们都有意见。

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本案被告名称为鹿邑县**责任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公司印章样章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是河南省鹿**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不影响鹿邑县**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体适格。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名称为鹿邑县**责任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鹿邑县**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明细表,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原告应得分红85800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应得分红85800元是事实,被告没有拒绝给付。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股利分红,原告获得股利分红8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燕**系被告鹿邑县**责任公司股东,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进行股利分红,原告燕**应得股利分红85800元。2015年2月11日鹿邑县**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扣发燕**年终分红的决定”:因原告在被告消防通道搭建营业房,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扣除原告年终股利分红一万元,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庭审辩称其名称为河南省鹿**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鹿邑县**责任公司,应驳回原告起诉,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其工商登记信息足以确定被告名称为鹿邑县**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鹿邑县**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其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被告股东会有权就本公司股利分红作出决议,被告应予执行。被告股东会2015年2月11日作出决定,因原告损害公司利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扣发原告股利分红1万元,该决定被告应予执行。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认为该决议损害了其权益,原告可以另行就此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被告股东会决议,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应扣除原告股利分红共计20000元,下余65800元,下余部分被告应予发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鹿邑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亮股利分红65800元;

驳回原告燕*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5元,原告燕**负担343.7元,被告鹿邑县**责任公司负担7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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