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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无牌无证摩托车行驶至鹿邑县中心医院东20米路段处时,将正在该路段散步的行人陈**撞伤,陈**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2日下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认罪伏法,以后不再违法犯罪。系未成年人,已作出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王**的意见,因孩子年龄小,不懂法,以后一定严加管教,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持异议;3.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某某愿意并通过家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6.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对被告人严加管教,予以帮教,使其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鹿邑县中心医院东20米路段处时,将正在该路段散步的行人陈**撞伤,陈**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2日下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后座上坐着王**回村,当行驶至鹿**心医院门口东边20米左右时,其骑的摩托车在路北侧碰着一个人,事故发生后其也受伤昏迷过去。当天晚上骑摩托车将人撞死时所骑的摩托车是其老板苑见见的,苑见见的大名叫苑永见。

2.证人证言

(1)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学开挖掘机的师傅,王某某出事前一直跟着他学挖掘技术。王某某开车撞人他当天晚上就知道啦。王某某当晚骑的摩托车不是他的摩托车,他于2008年买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没办牌照,于去年农历八月被人偷走了,没报案。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撞人出事了,具体情况不知道。其去年跟着苑*见开挖机时,见过苑*见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不知啥牌子的摩托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是叔伯兄弟关系,与苑永见是通过郭**认识的。王某某于2014年大概下半年就见他开始骑着他老板苑永见的那辆大阳摩托车,一直到出事那天。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是同村村民关系,与苑永见见面认识,均没有啥特殊关系。王某某没出事以前的一天,在庄上见到王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大驾大阳牌的摩托车,问是谁的摩托车?王某某说是他老板苑永见的。王某某平常表现非常老实,性格内向,非常孝顺,那天就是因为他奶奶有病出院,请几个朋友吃饭喝酒惹的祸。在校表现很好,学习成绩一般。家庭经济不是很好,有些困难。王某某去年就不上学了,今年跟着别人学开挖机,有三四个月了。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系同学关系,与王*某的老板苑*见不认识,只是以前和王*某玩的时候听王*某说过。王*某出事时骑的摩托车是他老板苑*见的,是大驾的大阳摩托车。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晚上约八点钟,其和被害人陈**一块在鹿**心医院门口东一、二十米处散步时,看到一辆开得很快的摩托车从东边行驶过来,那辆摩托车将老*撞倒在地上,撞得有好几米远。其就赶紧回去叫人,回到现场见救护车已经把人拉走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约八点半钟左右,其和丈夫陈**晚饭后和几个邻居在鹿**心医院附近散步,陈**和老*在前面走得快,她三个妇女走到鹿**心医院门口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开的非常快,从其跟前驶过去,过了两、三秒钟,那辆摩托车在西边将其丈夫陈**迎面碰上了,当时有路灯,能看到将其丈夫陈**碰的有一丈多远。赶紧过去,到了跟前,陈**一动不动,后来“110”和“120”车都过来了。当时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自己也摔伤了,长得啥样不清楚。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她的干儿子,王某某人老实,有礼貌,学习不太好,家里条件不太好,家里穷,就不上学了,跟人学习挖机驾驶去了,出事那天是因为他请几个人喝酒吃饭,骑摩托车撞了人。

3.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陈继富系严重颅

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21日的乙醇检测值为134.3mg/100ml。

7.河南**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额骨右侧骨折等多处骨折的情况。

8.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前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4年辍学,2015年开始跟别人学习挖机驾驶,性格内向,为人老实,不爱说话。在校学习成绩一般,能团结同学,遵守纪律,热爱劳动。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1.50万元,下欠2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件车主情况的说明,证实王某某2015年3月20日交通肇事所骑的大阳DY110-15摩托车车主系苑永见。

12.户籍证明及鹿邑县公安局鸣鹿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具备社会帮教和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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