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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庆诉称,2010年6月3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段**分别向原告王*庆借款1000元,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3月4日,被告段**向原告王*庆借款1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反之任意处罚。2015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35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记至2016年3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段永华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条五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段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段永*共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借款产生利息为126000元。

被告段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查,其中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原告不能证明国庆和原告系同一人或是其曾用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支持。另外四份借条仅2014年3月4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3000元,根据该借条显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2分。故本院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31000元及2014年3月4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3日被告段**向原告王**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4日,被告段**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2015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纠纷,原告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其中2011年10月19日4000元的借条是借国庆的,原告暂不能证明国庆和原告系同一人或是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1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四份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四份借条仅2014年3月4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其他三份借条中未显示约定利息内容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有利息约定,本院仅对2014年3月4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予以认定,利息认定至2016年3月4日为7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1年10月19日4000元的借条是借国庆的,原告暂不能证明国庆和原告系同一人或是其曾用名。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永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款项331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仅计算2014年3月4日的借条利息,记至2016年3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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