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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男孩刘*乙,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辩称。

原告提供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河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5年12月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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