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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郑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商丘**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商丘**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10月份,郑**委主任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原告在协议书上按指印说承包地**蒜厂,并承诺给予优惠条件,如蒜厂不生产加工了,地如数退回,按指印后协议书一直没有给原告,到2013年10月份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土地,王**才把协议书给原告,该协议违法,系无效协议;协议书签订生效后,被告严重违反协议规定,没有能够按时按量支付租金,协议规定被告引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但现在是加工门,严重违约,且自2013年的承包费至今未给;该协议约定期限是到2037年10月1日,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98年开始的,该协议无效。故请求解除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恢复耕地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辩称,协议签订时原告王**是自愿的,原告王**也是知情的,租金也很明确,一般都是春节前给租金,原告王**也没有异议。2013、2014的原告王**这两年的地租,我方也通知领取租金,原告王**自己没有领取。签过协议后,是原告方自愿将协议书交村委会保管。现原告王**想要回土地盖房子。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诉请要求解除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耕地恢复原状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内容部分条款违法,且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

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协议合法有效;2、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通知到了原告王**领取地租。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协议内容是否违法,由法院依法确认;关于地租,2013、2014的租金是由我和村民组组长王**负责发放,我方已明确通知有关方领取地租,我方没有拒付原告王**的租金;对于农产品加工,我方承包土地是用于农产品加工,因市场形式变化,蒜厂经营不善。原告王**对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言认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言,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就租用原告王**的土地引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52亩土地,租地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被告按照每亩1000斤小麦(按当时市场价折款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商丘**庄村民委员会保管。2013、2014年度的地租经村民组组长王**通知后,原告没有领取地租。另查明,被告商丘**庄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王**的土地建蒜厂,因经营不善,现暂停生产。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就租用村民土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虽然协议约定租地期限超越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的期限,仅为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协议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协议规定,没有支付2013、2014年租金造成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因证人能够证实通知到了原告王**领取地租,未领租金不是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协议规定被告引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但现在改变了土地用途、严重违约的观点,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原告主张解除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恢复耕地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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