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XX诉被告豆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诉被告豆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豆XX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压现金10100元,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又给被告20000元。2011年农历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蒋X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先后经营水果店、香园饭店,为此欠下债务14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30100元及戒指一枚,儿子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45000元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豆XX辩称,1、原告涉嫌重婚犯罪。2、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同意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户口本、出生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及儿子蒋XX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田**、王**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经证人手给被告彩礼101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1、证人未出庭;2、两份证言系同一人书写,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3、原告提供(2013)鹿民初字第144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60000元债务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原告个人债务。经审查,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书写借条、原告签名按指印、原、被告共同借被告父亲豆开贤6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2011年3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在杭州开了一个水果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就租半年。经审查,本院将该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共同在杭州租赁房屋开水果店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2012年6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记账单2张、2012年11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租房开了香园饭店,被告是香园饭店的业主。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被告签字,被告不知情;对记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钱都由原告掌管;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杜康酒送到蒋XX的香园饭店了,肯定要以店主的名义打条。酒用于饭店的经营了。经审查,本院将上述三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共同租房经营香园饭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王*的收款条两份,证明原告向王*交房租20000元,装修香园饭店票据七张,计款4551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收款条无法核实真实性。2012年底原、被告已发生纠纷,已经不再一起生活,这以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装修香园饭店票据七张对真实性有异议,无销售单位的印章;香园饭店到2014年1月还在装修,这期间原、被告已经早不在一起了;有的票据还是同一人的笔迹。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7、原告提供照片8张,证明香园饭店2012年农历10月28日已停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香园饭店已停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8、原告证人蒋**出庭作证,证明1、经媒人手给被告送10100元,后来又送20000元彩礼。2、被告用30000元的彩礼钱开的水果店。为了开水果店,证人在农业银行汇给蒋XX10000元又买了一辆二手车。3、香园饭店是原、被告开的,借75000元,是证人从朋友那借的,以蒋XX的名义一次性借50000元,时间大概2012年6月份;证人从豆庄的支书贷了10000元款,借给证人了,证人又给蒋XX了,这个10000元现在证人已经还清了;证人总共给了蒋XX10000多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且证言不是事实,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庭审期间,证人在旁听席上旁听了部分庭审内容。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9、被告提供照片8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1、照片无日期,不能证明发生在原、被告同居之后。2、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蒋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为到杭州经营水果店,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书写借条、原告签名按指印、原、被告共同借被告父亲豆开贤60000元;二人于2011年3月26日共同在杭州租赁房屋开水果店。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30100元及戒指一枚,儿子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45000元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儿子蒋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蒋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儿子蒋XX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债务145000元,经本院查实为原、被告共同借被告父亲豆开贤6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另外8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60000元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经查,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书写借条、原告签名按指印、原、被告共同借被告父亲豆开贤60000元;二人于2011年3月26日共同在杭州租赁房屋开水果店。该60000元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30100元及戒指一枚。经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超过2年,已生育子女,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XX与被告豆XX儿子蒋XX由原告蒋XX抚养,被告豆XX支付抚养费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蒋XX与被告豆XX共同借被告父亲豆开贤60000元,原告蒋XX与被告豆XX各承担3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