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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闫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闫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3日生于女儿陈XX,2005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陈XX。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闫XX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及二子女出生日期。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闫XX于2000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陈**(2001年9月13日出生),现在外地上学,儿子陈**(2005年8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双人沙发、低柜四组合各一套,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陈XX年龄较大,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儿子陈X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请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陈XX由被告闫XX抚养,儿子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被告闫XX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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