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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生育一子耿荣*。2013年被告将孩子带回娘家后与我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12月,被告将孩子送至我家,后我派人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但被告却将孩子丢弃于许庄村万庄街上,经派出所通知,我把孩子接回家中。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耿荣*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没有经济收入,无力负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户口登记簿。证明非婚生子耿荣*2010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耿荣某,现随原告耿某某生活。201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所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抚养孩子,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没有经济能力,不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耿荣某暂随原告耿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耿某某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耿荣*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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