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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胡**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3年2月9日生一女孩胡**。被告不关心我们母女的生活,还多次殴打我,还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胡**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偿还借款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请求抚养女儿胡**,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摩托车是我购买的不是嫁妆;借款5500元不属实;要求返还彩礼21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女儿由谁抚养;2、原告嫁妆是否有125摩托;3、借款5500元是否存在;4、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彩礼21000元。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书写的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嫁妆有“俊帅”125摩托车一辆、被子6条、单子4条。

被告有异议,称“隆鑫”125摩托车是婚前自己购买,不是嫁妆,也不是“俊帅”牌,对其他嫁妆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嫁妆被子6条、单子4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隆*”125摩托车原告不能证明为其所有。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11000元。

原告有异议,称没有接受被告订婚礼,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2、“隆鑫”125摩托车档案材料。证明该摩托车为被告所有。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买摩托车的钱是原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证,2013年2月9日生育女孩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嫁妆有被子六条、床单四条。审理中,被告对摩托车为嫁妆予以否认,原告称为其出钱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借款5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称订婚礼给了原告2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参照该条规定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胡**未满一周岁,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881.24元(7524.94元×25%)。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借款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接受彩礼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胡雅寒暂随原告王*男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胡**从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1881.24元;

三、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个人财产被子6条、单子4条;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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