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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方方,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在家人的撮合下双方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原告顺产生下一个男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明明身体健全、具备劳动能力,但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而原告辛辛苦苦上班挣钱养家,下班回家还要照顾孩子做家务。就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丝毫不体贴,经常偷偷从原告包里拿钱去喝酒、打牌。原告对于被告彻底失望,丝毫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一点儿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此外,被告母亲还袒护、纵容被告,任由其胡作非为不尽对家庭的义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但效果不佳。被告依然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乙由原告扶养,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至孩子成年;3、原告结婚时嫁妆(空调、电视、电动车、电脑)等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袁*甲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袁*甲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起诉状提到的财产电动车系被告袁*甲母亲购买,不是婚前财产,另外的财产均系被告袁*甲婚前购买,且电脑、电视已经不能使用。综上,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相互了解,且有年幼的孩子需双方共同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生一男孩袁**,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提交两份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的内容一件也未做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保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相互信任和理解,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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