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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尤**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更正给付被告生育津贴补差数目,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2、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2897.6元,不支付被告失业待遇损失6720元。3、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大病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费、经济损失、全勤奖、通讯费、社会保险补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8月7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在原告处任财务部主管会计师。原、被告2013年6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1月20日开始产前休息,同年3月8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剖腹产生育一胎。2014年8月16日、8月27日、9月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面谈及上班,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原告间“生育津贴差额补偿”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被立案受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安阳市**管理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月19日将被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灵活就业,转移申报表职工签名栏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字。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增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待遇损失”两项仲裁请求并获准。仲裁机构认定被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月均工资320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均工资2149.6元。被告已领取生育津贴11024元。原告主张按应180天给与生育津贴,被告坚持应享受203天生育津贴。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仲裁机构裁决本案双方间劳动争议时,安阳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为1120元/月。2015年1月27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补差9809.8元;二、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2897.6元。(2149.6元/月×3个月×2倍);三、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672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或退还的大病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费、经济损失、全勤奖、通讯费、社会保险补助费、等费用均未列入安劳人裁字(2015)07号案仲裁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难产系相对顺产而言,剖腹产显然不属顺产范畴,故被告2014年3月8日剖腹产属难产,原告在仲裁时对按195天发放生育津贴也无异议,本次诉讼中被告又提交了剖腹产病历材料,参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195天的标准享受产假待遇,其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为20833.8元(3205元/月÷30天×195天),扣除其实领生育津贴11024元后,应补发差额9809.8元。被告并未对先前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其主张的203天生育津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拒绝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女职工产假时间的起止及天数的认识和理解不同,而原告在被告劳动仲裁申请被受理后的仲裁审理期间及被告产期、哺乳期内通知被告上班及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职工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名,也未向社保经办机构说明转移被告社保关系原因,上述事实可印证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时存在违法,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构所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月均工资数额也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赔偿金数额计算为12897.6元(2149.6元/月×3个月×2倍)也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由于自己原因中断就业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未为被告办理转失业手续,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原告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依据当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享受6个月失业待遇也无不妥,共计6720元(1120元/月×6个月)。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或退还的大病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费、经济损失、全勤奖、通讯费、社会保险补助费等费用,均未列入安劳人裁字(2015)07号案仲裁事项,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尤**(安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尤**(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生育津贴补差人民币9809.8元、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897.6元、失业待遇损失人民币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尤**(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尤西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遗漏其诉求,陈**应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4.59元。2、其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其属于晚婚晚育,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其产假应该在2014年9月到期。上诉人在其产期和哺乳期内要求被上诉人提前上班或写辞职报告,并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本案仲裁期间该公司私自冒用我方当事人姓名将社保关系转走,故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尤**公司上诉称,原审遗漏其诉求,陈**应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4.5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陈**因与尤**公司发生争议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尤**公司未就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4.59元的问题申请仲裁,安劳人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亦未处理该内容,故原审对尤**公司该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尤**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尤**公司上诉称其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尤**公司在仲裁期间与陈**解除了劳动合同,陈**尚在哺乳期,且本案的发生属于当事人双方对产假期间起止时间理解不同所致,尤**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存在法定的情形,致使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尤**公司在陈**哺乳期间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应向陈**支付经济赔偿金,对尤**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尤**公司上诉称陈**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不应承担给付陈**失业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陈**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尤**公司在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后,冒用签名将陈**的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转至灵活就业,导致陈**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尤**公司应赔偿陈**未领取失业待遇的损失,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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