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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被告相关负责人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正在处理中,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中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8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马**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托管合同书》,其中房屋托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告方全额支付装修费用,每平方米装修费用1500元,应支付装修费用总价663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154875元和房屋装修费66375元。之后,被告方违反《房屋托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收益至2021年9月20日止。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因被告方原因不能如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其按逾期的金额及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被告方自2014年4月就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收益,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书》,退还所交装修费66375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马**与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原告购买了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托管合同书》,其中《房屋托管合同书》载明:“合同当事人:甲方:马**,……乙方:鲁山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9182-X,法定代表人宋**……担保方: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鉴于甲方向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方)购买的锦河酒店项目内(以下简称项目)5号楼1109号房屋(以下称“托管标的物”)。甲方本着自愿的原则拟将该房屋委托乙方统一装修、经营、管理。现经双方协商……一、委托目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乙方对甲方购买的该房屋所在的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和收益:即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统一向业主支付收益,现甲方自愿将其购买的房屋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二、托管期限,托管期为甲方将托管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乙方之日(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八年。三、双方受益,1、甲方收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向甲方支付收益,至2021年9月20日止。2、收益支付方式:为方便管理,收益为统一支付,每期支付的时间为每月20日,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支付的(如遇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至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的金额及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甲方支付利息。3、收益返还标准:(1)前三年每月收益返还金额为:该房屋总价款(含装修费用)×15%÷12,(2)第四年至第八年每月收益返还金额为:该房屋总价款(含装修费用)×10%÷12……六、乙方、担保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乙方全额支付装修费用,该商品房面积共44.25平方米,每平方米装修费用为¥1500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价为¥66375元,大写陆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圆整……8、担保方在该项目保留的部分(约40%)一并委托乙方统一管理,并以该资产及其全部收益对该项目运行进行全程担保,在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时,以担保的资产向甲方优先支付。七、违约责任,1、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或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有权直接将托管标的物按原价回购。2、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在乙方发出书面纠正通知后15天内仍未纠正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10万元赔偿金。如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追究因甲方违约行为影响项目统一管理而造成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承租人的损失以及甲方租金回报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八、托管期限届满及续约约定……2、本合同托管期限届满3个月,由双方协商合同续签事宜,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3、托管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乙方应在期满后2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甲方…………十一、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鲁山县人民法院裁决……甲方:马**(签名和指印),乙方:鲁山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方:(空白)。签约日期:2013.9.2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54875元和房屋装修费66375元支付给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收益至2014年3月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收益,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要求二被告退还装修款6637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金。

另查明,1、该房屋至今主体及外窗已经竣工,但其他部分还未竣工,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进行托管,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产(本院已经另案处理)。2、经查询被告鲁山县**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房屋托管合同书中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67289182-X及法定代表人宋**等信息,查询为鲁山**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鲁**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原告购买了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托管合同书》,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收益,并约定了房屋支付收益方式。原告将购房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收益至2014年3月便不再支付,足见被告鲁**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承继。现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按约定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并进行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装修款66375元,经工商查询不存在被告鲁**发有限公司,该款应由实际收款人和收益支付人即被告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予以退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只有原告违约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约定,双方没有关于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二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向其赔偿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支付装修款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损失为宜。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鲁山县**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书》。

二、被告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返还房屋装修款6637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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