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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赔偿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051.5元(已扣除朱**已支付的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宝丰县闹店镇西牛庄村响潭营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石**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石**、华承牌电动车乘坐人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朱**无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石**无责任。

石**受伤后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287.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石**住院期间医嘱前4天留陪护1人,之后至出院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石**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购买骨伤用接骨药4付,费用为600元。

经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石**有一辆号牌为豫D-×××××号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石**将该车挂靠于鲁山县平安永发**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鲁山县平安永发**车队,该证记载车主为石**,车号为豫D-×××××号,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4日。

原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朱**已为石**垫付医疗费75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未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朱**对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朱**辩称其未收到公安交警部门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保留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其答辩理由并不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石**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石**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2887.6元、误工费24079元(住院19天,院外计算180天,199天×121元/天)、护理费2652.2元(前4天以1人护理计算,后15天以2人护理计算,34天×28472元/年)、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361.7元。根据石**的伤情,其主张按照300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明显偏长,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其伤残程度,其误工期以出院后另行计算180天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标准计算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石**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石**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2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石**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确定较为适当,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石**的上述损失104361.7元,应当由朱**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朱**还应当向石**支付赔偿款96861.7元(104361.7元-7500元)。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损失96861.7元(已扣除朱**已支付的7500元);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石**负担459元、朱**负担2222元。

本院查明

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石**先在宝**民医院住院四天,医疗费为19093.9元,该数额石**已经报销,在起诉时仅提供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另外,石**在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的600元收费票据有很大随意性,不能证实石**的真实支出,不应认定。2、石**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石**是农村户口,原审中石**提交的道路运输营运证,该证据只能证明石**有一辆挂靠的营运车辆,但石**连最起码的驾驶证都没有,如何从事交通运输业,即便是雇人经营,只能认定石**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审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石**误工费错误。3、护理费认定错误。石**在受伤的前四天显示护理一人,后十五天却为两人,这不符合常理,而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5、原审支持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其中有一张医疗费票据丢失,复印件上加盖有宝**民医院的公章,证明石**确有这笔医疗费的开支,但朱**并没有赔偿,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2、韦楼骨科在平顶山地区是比较有名的,石**骨折后在韦楼骨科取几张膏药并不过分。3、石**有行车证、营运证足可以证实石**的职业身份,即从事运输业,即使没有驾驶证,车主是石**,车主可以雇佣司机,既然石**身份是运输业,那么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4、精神抚慰金是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伤残等级来确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朱**负全部责任,并且是无证驾驶,石**是十级伤残,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宝丰县闹店镇西牛庄村响潭营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石**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石**、华承牌电动车乘坐人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朱**无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石**无责任。一审诉讼中,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朱**应当对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石**医疗费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朱**虽然对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石**医疗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石**的护理费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石**提交的住院医嘱显示前4天留陪护1人,之后至出院留陪护2人,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石**护理费并无不当,朱**上诉认为原审计算石**护理费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石**的误工费适用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庭审中,石**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石**从事交通营运业,该事实并不以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作为判断标准,原审判决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石**误工费并无不当,朱**上诉认为应按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石**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审计算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审庭审中,石**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上述证据客观可信,能够证实石**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石**的营运收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其交通营运的收入标准明显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支持石**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朱**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11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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