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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何*、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何*、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何*、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2日,被告胡**与原宝丰县**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1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并由被告何*、谢**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胡**清息至2006年6月16日。2007年11月12日,三被告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顺延计算);被告何*、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合作社于2005年11月12日借给胡红卫款15000元;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借原告款15000元,并由被告何*、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信用社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协商约定被告胡**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2日,被告胡**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谢**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借原宝丰县**合作社款1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被告何*、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2005年11月12日原宝丰县**合作社借给被告胡**款1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清息至2006年6月16日。2007年11月12日胡**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何*、谢**在贷款催收协议上签名盖章,保证期间至2010年11月12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胡**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胡**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044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合作社与被告胡**、何*、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胡**使用后,被告胡**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044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胡**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何*、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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