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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曹**、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曹**与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38u0026permil;,逾期日利率0.519u0026permil;,由被告张**、张**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曹**、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29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u0026permil;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5293.8元;被告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张**、张**未答辩。

原告信用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五张,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及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收到原告借款及利息计算情况;

4、曹**、张**、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七张,证明被告张**、张**为曹**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曹**、张**、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张**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张**为曹**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2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曹**作为借款人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38u0026permil;,利息结算方式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曹**与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将20000元借款借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7日,曹**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月利率10.38u0026permil;计算共计2491.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日利率0.519u0026permil;计算共计2802.6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25293.8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曹**、张**、张**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曹**使用后,曹**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信用社要求被告曹**偿还该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营信用社与张**、张**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张**、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9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u0026permil;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曹**、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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