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与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4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u0026permil;,逾期日利率0.4725u0026permil;,由被告李**、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4000元、利息15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u0026permil;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49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应先由张**偿还,另外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张**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被告李**答辩意见同被告李**。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信用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计算情况;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的事实及利息偿还情况;

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五张,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由被告李**、李**提供担保的事实;

5、张**、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李**、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李**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与3号证据里的借款期限不一致,计息证明里是一年,借款借据里是两年;对3号证据异议同2号证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页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知道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因素后未及时向张**收回借款,该合同一式四份,应该给被告每人一份,但原告未给,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住所地址、身份证号码不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供的1、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5u0026permil;,利息结算方式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为0.4725u0026permil;。同日,李**、李**在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为该笔34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1年7月15日,张**与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从大营信用社将该34000元款借出,后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7日,共清偿利息5055.7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16日,张**共拖欠借款本金34000元;期内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按月利率9.45u0026permil;计算共计7711.2元,扣除已付利息5055.72元,下欠2655.48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日利率0.4725u0026permil;计算共计5783.4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42438.88元未还。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张**、李**、李**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张**使用后,张**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偿还该案借款本息共计42438.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营信用社与李**、李**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李**所述合同第一页二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及住所地、身份证号码不是本人所写的辩称意见,因合同原本为格式化装订本,有封面、封底,二人在合同结尾保证人处的签名即视为对合同的确认,上述辩称理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李**所述信用社工作人员知道出现影响贷款案例的不利因素后未及时收回贷款及其未收到合同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843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u0026permil;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42438.88元;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39元,由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4.39元,由被告张**、李**、李**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