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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廖**、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廖**、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焦**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撤回对廖**、焦**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宝民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廖**、焦**的诉讼请求),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13日,宋**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酒务信用社(以下简称商酒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廖**、焦子刚保证担保,向该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借款日利率为0.465‰。借款到期后,经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宋**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11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0.4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宋**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宋**向商酒务信用社借款20000元;

3.展期还款申请书,以此证明商酒务信用社与宋**协商将借款原还款日期由2007年9月13日延展至2008年9月13日;

4.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借款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第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13日,宋**作为借款人,廖**、焦子刚作为保证人,与商酒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借商酒务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9.3‰,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当天,商酒务信用社依约借给宋**款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于2007年5月20日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1531.4元。2007年9月1日,宋**与商酒务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08年9月13日。之后,宋**未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14日,宋**共拖欠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18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廖**、焦**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宝民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廖**、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商酒务信用社与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商酒务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宋**使用后,宋**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商酒务信用社作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117.6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09年12月14日本案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8714.1元,扣除宋**已支付的1531.4元后,宋**仍拖欠利息7182.7元,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宋**支付截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7117.6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11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自2009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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