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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而公司)、原审被告李**合同纠纷,于2007年7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而公司、李**赔偿直接损失160.9431万元,间接损失408.954万元,合计569.897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吴**、夏而公司向最**法院申请对本案再审。最**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34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夏而公司的再审申请。吴**仍不服,又屡次到最**法院申诉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本院受理了吴**的再审申请,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豫**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豫**再字第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豫**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7)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夏而公司和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原一审查明:2005年7月初,夏而公司代理人李**与吴**协商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事宜,吴**为了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开始合同签订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租赁房屋、装修店面等。

2005年8月1日,李**作为夏而公司休闲部的代表与吴**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夏而公司特许吴**在河南省、市管辖范围内销售‘夏而’产品,经营面积八十平方米;为了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开展,吴**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夏而公司交纳品牌加盟专营权费3万元;若合同期间吴**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夏而公司将品牌加盟专营权费无息返还。三、吴**保证每年度向夏而公司最低进货300万元,以后每年指标递增15%,若吴**每年度未能完成指标的80%,夏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吴**首次预付货款20万元。六、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吴**连续两个月未进货,夏而公司视吴**单方面终止合同。七、吴**专卖店内禁止销售非‘夏而’品牌产品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如下补充条款:“全年完成200万元,户外广告,室内装修,公司实款报销。”

吴**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先后向夏而公司汇款共计16万元,夏而公司先后向吴**发货价值12.8135万元。

2005年7月14日吴志朝向王**支付银基商贸城B6077号房屋转让费10万元和两个月的租金2万元,作为经营夏而品牌服装郑州专卖店的投入。

2005年7月20日吴**为装修银基商贸城B6077号房屋向禹州**饰部支付装修费用3.5万元。同年8月4日吴**在河南格林兰大酒店长包客房3间用作夏而服饰展厅,同时向格林兰大酒店一次性支付长包客房费2.34万元。同年8月5日吴**开始直接向银基**发公司支付B6065号和B6077号房屋的相关租赁费用,该商铺面积为93.1平方米,每平方米综合费用每月109元。吴**按照上列标准向银基**发公司支付了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相关费用。同年8月8日吴**为装修格林兰大酒店客房向禹州**饰部支付装修费用3.8万元。同年8月12日吴**为发布夏而服饰广告,向银基广告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万元。同年8月18日吴**为夏而服饰招商,向红珊湖酒店支付各项费用3.217万元。同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吴**为夏而服饰招商共向郑州市**播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343元。

在合同期限内,夏而公司将已由吴**购买的样衣回购并用于该公司在其他省市进行的招商展示。夏而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吴**提供了“夏而”服饰的标志、标牌等辅料,并授权吴**自行贴标,销售夏而服饰。夏而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存在未按吴**订货要求及时供货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效力和主体。李**与吴**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李**是作为夏而公司休闲部的代表与吴**签订的合同,并加盖有夏而公司休闲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吴**与夏而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依法由夏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夏而公司辩称,根据夏而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责任应由金**司承担。因商标授权合同关系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不为正当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吴**应在夏而公司特定授权的范围内销售夏而产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指由主料、辅料等有机组合而成,用于销售的成品,而不是成品组成部分之一的辅料。本案中,夏而公司履行了向吴**提供“夏而”服饰的标志、标牌等辅料,并授权吴**让其自行贴标,销售夏而服饰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同时,夏而公司在收到吴**的货款后未能按照订货款式和相应型号发货,存在供货不及时和供货不足的情况。夏而公司还将已由吴**购买并已经用于招商展示的样衣,进行回购用于其他省、市的招商展示。

综上,可以认定夏而公司存在货源不足,不能全面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情形。

三、关于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吴**首次预付货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吴**首次预付货款20万元,其只支付了5万元,并不符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首先,吴**首次付款低于20万元,是经过李**同意的。其次,对于吴**首次付款5万元,其中2万元是预付款,夏而公司是明知的,直至本案开庭前,夏而公司也未因首次预付款不足而向吴**提出异议;且夏而公司随后数次向吴**进行发货。综上,可以认定夏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同意了吴**预付款可以低于20万元的事实,即认定吴**和夏而公司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变更了合同有关首次预付货款的约定,故吴**首次付款低于2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

2、吴**是否存在经营其他品牌服装的违约行为。夏而公司认为吴**违反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中关于“吴**专卖店内禁止销售非夏而品牌产品”的约定,并向法庭提交了用以支持其主张的两份公证书。根据夏而公司提供的两份经过公证的照片和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在吴**经营的夏而服饰专卖店外墙确有其他品牌服装的宣传画,但并未显示在吴**开办的夏而专卖店内有销售非夏而品牌产品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吴**存在经营其他品牌服饰的违约行为。

四、关于吴**经济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夏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夏而公司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在合同签订前吴**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需要,向王**支付了银基商贸城房屋转让费10万元,但由于夏而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两年期限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此项前期投入吴**无法收回,故该项投资可视为直接损失。对于吴**向王**支付该房屋的前期两个月的租金2万元,是吴**正常经营的必要支出,不能作为损失计算。2、在前期房屋租赁到期及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后,吴**为了履行合同的需要直接向银基**发公司支付了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商铺相关费用。因吴**于2005年10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购货款后,未向夏而公司再行支付款项,其是基于夏而公司无货可供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自救措施,故以2005年11月l日作为夏而公司停止履行供货义务的最后期限较为合适。对于吴**向银基**发公司支付的2005年11月l日以后至2007年7月30日合同到期之日期间(共计21个月,每月租金93.1平方米×109元/平方米×21u003d21.31059万元)的租房投入,因夏而公司的违约行为,难以收回成本,应计做损失较为合适。对于2005年11月1日以前的租房投入应视为吴**正常经营的必要支出,不能作为损失计算。3、对于吴**为了特许经营加盟招商需要,投入的装修费、广告费、长包客房费等费用共计18.1913万元,因夏而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些投入吴**在短期内无法收回,故这些投入可视为直接损失。4、吴**为了签订合同先后向夏而公司汇款共计16万元,对于夏而公司向吴**发货价值,双方均未举出证据,故按照吴**自认发货价值12.8135万元确认,对于未发货价款3.1856万元,应由夏而公司退还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吴**于2005年10月29日向夏而公司支付完6万元货款后,未再向夏而公司支付其他货款,是基于吴**认为夏而公司已存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故吴**于2005年11月之后又继续在禹州租赁房屋并产生转让费、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登记费和房屋装修费用等,不能认定为合理投入,应视为吴**在明知夏而公司存在违约后未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吴**自身承担责任。对于吴**所主张的客户住宿费用、员工工资损失、工商税费、通讯费用等费用,应是其从事特许经营加盟所产生的正常支出,故不应作为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吴**所主张的贷款和借款利息,因无法认定这些款项是用于履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故不能作为损失予以支持。

吴**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主要是基于其所举出的加盟手册中65%以上的加盟利润回报,因该加盟手册并不是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夏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经济损失52.68839万元。二、驳回吴**对夏而公司和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92元,由夏而公司负担9068元,吴**负担42624元;对于吴**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吴**、夏而公司、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1、吴**与夏**司双方提交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最后的夏**司签章处,均加盖有“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休闲部”的公章,夏**司称夏**司与金**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授权金**司使用夏**司的商标,该公章系授权金**司办理业务使用,李**使用该公章签订加盟合同已超出夏**司对其授权,夏**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吴**对此不予认可。2、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式两份,夏**司与吴**各持一份。在二审期间吴**和夏**司各提交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吴**提交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为“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夏**司提交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为“本合同为期1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吴**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的签字盖章处添加有以下内容,补充条款:“全年完成200万元,户外广告、室内装修、公司实款报销。一、夏而服饰工厂在温州市双屿双岙工业区8弄16号,厂里备现货,供货制厂里有西服,有夹克。二、吴**要求夏**司在合同期间内和首次发货时,必须看到夏**司常熟和温州厂里有现货,吴**先汇款,夏**司后发货。三、如因夏**司的货源不足等原因造成损失,有夏**司负责解决承担责任。”夏**司提交合同的最后签字盖章处,后面没有该内容。吴**称该段文字是其后来加上的,己征得夏**司同意,夏**司对此不予认可。3、二审开庭时,吴**申请传唤证人夏**司南阳代理商黄**和销售夏**司货物的兰剑、贾**出庭作证,该三人出庭作证称:夏**司供给吴**的货跟不上,常缺货,货号不全,达不到要求,款式不齐。4、夏**司供给吴**有价值1.5万元的商标,价值1865元的包装袋、衣架等辅料。5、夏**司在吴**经营期间又与南阳的黄**签订订货合同,发展黄**为南阳市夏而代理商。又在郑州德化街发展一家代理商。6、李**称其包括辅料已供给吴**17万余元的货物,申请法院到郑州**有限公司对供货数量、时间及金额调查取证。本院到该公司取证时,该公司以时间太长,存根找不到不予出具证明。7、吴**称其2005年11月份开始租赁及装修禹州夏而专卖店,支出房屋转让费9万元、两年租赁费16万元、装修费5万元,提交了2005年11月16日与杨**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和杨**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支付了9万元;提交了其与连增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连增枝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支付了两年租赁费16万元;提交了其与禹州**饰部签订的装修协议及发票,证明其装修禹州专卖店支出了5万元。夏**司以此时双方已发生矛盾属扩大部分损失,李**不予认可。8、二审中,吴**称其在银基商贸城专卖店陆续经营到2006年下半年才彻底停止经营。9、招商加盟手册上显示:“加盟利益:合约区域内,独家经营,利益共享。优惠的供货价格政策,确保加盟商有65%以上的利润回报。”李**认可加盟手册是其交给吴**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李**使用夏而公司授权办理业务用的“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休闲部”公章与吴**签订加盟合同的行为系代理夏而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职务行为,夏而公司应该对李**使用该公章从事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与夏而公司形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法律关系。而夏而公司与金**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系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定性不当。吴**与夏而公司双方提交合同上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同,双方均不能证明手写字是何人填写及打印的制式合同是何方提供,但从合同约定的每年保证进货数量及每年指标递增的内容看,合同期限起码是一年以上。因此对吴**提交合同上两年履行期限予以认定,对吴**提交的合同后边添加上去的内容,因夏而公司不予认可,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夏而公司同意,故对此不予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吴**交纳品牌加盟专营权费3万元及首次预付货款20万元,但吴**在第一次向夏而公司付款后,夏而公司即向吴**供货,并在一审开庭前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对合同此项约定的变更,不能以此认定吴**构成违约。故夏而公司上诉称夏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及吴**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吴**在特定区域内独家销售夏而公司所生产的夏而产品,又约定在河南省范围内销售夏而产品,该约定系许可吴**独家在河南省区域内从事夏而产品经销,夏而公司在吴**经营期间又在郑州市及南阳市与他人签订合同、发展代理商已构成违约。夏而公司在向吴**供货中由于货号不全,不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吴**不能从事正常经营亦构成违约,对此夏而公司应对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直接损失包括吴**的银基商贸城房屋转让费、商铺租赁费、装修费、广告费及长期包房费等正确。吴**于同年11月份对禹州专卖店进行装修,距其最后一次即2005年10月29日向夏而公司预付货款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虽然可以认定吴**后来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但不能证明此时吴**已预见到存在供货风险而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吴**在禹州装修专卖店的损失,应该是依据加盟合同约定产生的合理投入。因此禹州专卖店的损失应该由夏而公司赔偿。吴**主张的5万元装修费有其与禹**装饰部签订的装修协议及发票证明,对此项损失可以认定。但租赁转让费和租赁费仅凭吴**与个人签订协议及个人所写收到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吴**与夏而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是为了获取利益,如果没有夏而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吴**在正常经营的状况下应该能够得到相应的预期利益,因夏而公司违约造成加盟合同不能履行,使吴**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因此夏而公司应适当赔偿吴**的预期利益损失。对吴**的预期利益损失,考虑到吴**陆续经营至2006年下半年的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赔偿50万元为宜。加盟合同约定吴**每年向夏而公司最低进货300万元,但吴**2005年11月后没有再付货款,实际只付13万元,其又陆续经营到2006年下半年,因此,其要求按每年300万元计算两年的预期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李**系代理夏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吴**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吴**所主张的客户住宿费用、员工工资损失、工商税费、通讯费用等项费用,应当是其从事加盟合同所产生的正常支出,该费用在夏而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后不应再计入吴**的损失。吴**向银行及个人借款不能证明用于履行与夏而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且在吴**直接投入的损失得到赔偿后,不应再作为损失计算,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妥。吴**上诉称夏而公司应赔偿其客房住宿费用、员工工资损失、工商税费、通讯费用、借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吴**的直接损失除对禹州专卖店的装修费未认定不当外,其余认定正确。对一审认定的直接损失应加上吴**装修禹州专卖店的损失,故对一审认定的直接损失数额予以变更。一审对案件性质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7)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原审法院(2007)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直接损失57.68839万元;三、夏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预期利益损失5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2元,夏而公司负担19815元,吴**负担14646元,李**负担17231元。对于吴**、李**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

原审法院经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013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夏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直接损失57.68839万元;二、夏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预期利益损失50万元;三、驳回吴**对夏而公司和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92元,夏而公司负担19815元,吴**负担31877元。吴**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吴**上诉称:一、夏而公司应赔偿的直接损失除原判认定的以外,还应当如下的内容:1、设立禹州夏而专卖店支付房屋转让费9万元。2、禹州夏而专卖店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房屋租赁费16万元;银**城房屋200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租金;银**城房屋2007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的租金;支付王**2005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的租赁费2万元。3、禹州房管局办理租赁许可经营手续费200元。4、原审对装修费、广告费、长包费等混判为18.1913万元事实不清。5、格林兰大酒店装修费38000元,水电费3275元,购买熨烫衣服设备680元。6、工人工资26.743万元及税务、工商、用电增容费等22780元。7、借款利息42.3775万元。二审庭审中,吴**提出其向夏而公司汇款16万元,因夏而公司发送成衣样品和商标辅料,造成吴**不能销售,该款应由夏而公司全额返还吴**。二、依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及加盟手册载明:“确保加盟商有65%以上的利润回报”。由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吴**每年最低进货300万元,按照夏而公司每年最低供货300万元65%的利润,吴**请求二年的预期利益408.9540万元,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判适用合同法第119条认定本案存在扩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夏而公司、李**均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吴**的上诉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判认定的吴**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提交的合同中手写“补充条款:全年完成200万元,户外广告、室内装修,公司实报实销”内容确系李**书写。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李**作为夏而公司休闲部的代表与吴**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与夏而公司提交了履行期限不同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形式上均无瑕疵。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每年保证进货数量及每年指标递增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限至少在一年以上,吴**提交的合同上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两年,因此本案处理应以吴**提交的合同为准。为履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吴**支出了商铺租赁费、装修费、广告费、长期包房费等费用,并向夏而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和首付款2万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20万元,故吴**存在付款不足的违约行为。虽然夏而公司当时就此未提异议,并向吴**部分供货,但是夏而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吴**违约责任的权利。夏而公司向吴**供应夏而产品时存在货号不全、不及时等行为,存在向吴**提供夏而商标让吴**另行购买服装再贴上夏而商标予以出售的行为,且在河南省区域内发展其他代理商,导致吴**的特许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夏而公司与吴**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吴**系一般性违约,夏而公司则为根本性违约,原判未认定吴**存在违约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受损失一方的当事人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夏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及遭受了多大损失,但吴**在经营中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吴**的损失夏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夏而公司和吴**的违约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对于吴**遭受的损失,双方应按照8:2的比例分担。即夏而公司应对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认可加盟手册是其交给吴**的,因此加盟手册虽未明确约定为合同组成部分,但可作为计算吴**受损情况的参考。对于吴**具体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加盟手册中显示的利润率65%进行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吴**每年进货3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间2年,第二年进货增加15%,由夏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夏而公司赔偿吴**经济损失应为335.4万元。[(300×65%+300×65%+300×65%×15%)]×80%。吴**主张其提交的合同中3个补充条款虽系其单方书写,但经过了夏而公司同意,夏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吴**的主张不予支持。李**书写“补充条款:全年完成200万元,户外广告、室内装修,公司实报实销”的内容,双方有不同理解,吴**主张系夏而公司对自己无货可供的认可,理由不足。吴**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夏而公司应负全部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商业惯例,加盟手册载明的65%利润率应当理解为毛利润,即没有扣除经营成本的利润,故按照65%利润率计算后,吴**投入部分的损失夏而公司不应再予以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当,吴**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经济损失335.4万元;

三、驳回吴**对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对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扣除依照原判已经执行完毕的107.68839万元,浙江**限公司应当向吴**再行支付227.711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692元,浙江**限公司各负担36977元,吴志朝各负担14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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