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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文三群、文莉军、文法玉、文永军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法茂因与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文三群、文莉军、文法玉、文永军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文爱俭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子女文莉军、文法玉、文永军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三群系文法顺(已去世)儿子。文**与文**(已去世)及文法顺因存在宅基地纠纷,文**于1999年7月6日向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文**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文**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向文**送达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文**于1999年12月13日知道了该决定的内容,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在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滑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文**的诉讼请求。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000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00062号行政判决的内容,文**知道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行政裁决内容的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因文**提起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依法驳回了其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故文**不服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的起诉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自1999年12月13日文**知道土地行政裁决内容的时间起计算,文**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文**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文**的起诉。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法茂上诉称:上诉人文法茂是2014年8月1日才知道道郑**(1999)年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本案属不动产案件,起诉未超二十年,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对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实体问题只字未提,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且目前文爱俭的房屋早已拆除,争议的宅基地上无房屋。故诉请本院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文法茂知道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行政裁决内容的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上诉人文法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文法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法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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