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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5年5月12日,被告与中建七**开发公司签订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xxx街坊x号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7平方米,房款为192993.14元。2、1998年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建七**开发公司开发的城东路xxx号院x号商住楼后经我所更名为城北路东x号院x号商住楼。3、原告为1997年9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6万元一事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8日郑州市**民法院受理原告赵**诉被告程**借贷一案。2002年4月5日,程**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关于我与赵**债务纠纷一案,今委托河南**科学校法律系孙**全权代理诉讼事宜。特此委托程**”。2002年4月15日,孙**代表程**与原告赵**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一、程**借赵**款,程同意把其所购城北路东段x号院xx号住宅商品房转户交给赵**所有,并按赵**的指意写成赵**名下,程在三个月内完成改名或过户;二、在程交给赵*的同时,该协议签订后,赵立即办理撤诉手续,撤诉费用由赵承担;三、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终止,届时,借款纠纷随之终止,程该处全部房产归赵所有,程所借赵款一笔勾销,亏欠永不再提。同日,郑州市**民法院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撤回赵**诉程**借贷一案的起诉。同时,原告将2002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交给孙**。4、2013年12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房屋座落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段x号院xx号住宅商品房,从2002年4月15日起至今由赵**、赵**夫妻二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在1995年由中建七**开发公司承建,在该房屋出售合同中的地址为:金水区城北路xxx号街坊x号xx号;现在派出所核定该房的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x号院x号楼xx号。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199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本息,至今未偿还,并认可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于2002年借给原告,2002年4月15日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一直未向其缴纳过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1997年9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6万元一事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孙**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2年4月15日,孙**代表被告程**与原告赵**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向郑州市**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将199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交付给孙**。虽然,2002年4月5日被告程**向孙**出具的委托书并未记明“进行调解”这项委托权限,但是鉴于被告于调解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以及调解协议书涉及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的情形,该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项下的主要权利被告已享有,主要义务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应该视为被告对调解协议书内容追认,该调解协议书是建立在原、被告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故原告要求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该调解协议,涉案房屋系借给原告使用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与被告程**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当庭出示了部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举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孙**与赵**2002年4月15日所签《调解协议书》的行为事先不知道,事后未追认,上诉人并未委托孙**处理上诉人的房屋财产事宜。1995年5月12日,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并装修居住至2000年底,2001年2月赵**提出暂住上诉人该套房屋,上诉人念在朋友的情份上,同意赵**暂住该房屋并使用屋内的生活设施。随后上诉人多次向赵**催要腾出占用的房屋或缴纳租金,但赵**拒不搬出也不缴纳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的反诉应依法受理并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程**的律师孙**与赵**所签《调解协议书》,是程**全权委托律师所签,依法系有效协议。二、程**应承担违约不办房产转移手续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包贵盈出庭作证,以证明2001年2月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赵**居住。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赵**2001年底住进涉案房屋,但证人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均称赵**2001年2月住进该房,前后矛盾。上诉人另外提交质证意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并非一审判决书中陈述未提交证据,一审程序违法。赵**认为因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程**的反诉,程**也同意该结果,故程**撤回证据未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赵**2001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民法院起诉程**借贷纠纷一案,程**2002年4月5日委托孙**“全权代理诉讼事宜”,2002年4月15日赵**与孙**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程**所借赵**款,程同意把其所购城北路东段x号院xx号住宅商品房转户交给赵**所有”,“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终止。届时,借款纠纷随之终止,程该处全部房产归赵所有,程所借赵款一笔钩销,亏欠永不再提”。孙**于当日将十六万借据原件取走,赵**亦于当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虽然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委托孙**处理房屋事宜,但鉴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程**将房屋交付赵**居住,及调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应视为系程**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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