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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货款2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邢**给张**供应铝石,经结算,张**给邢**出具6545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张**支付邢**10000元。2014年2月21日,邢**与其子邢兵南以及代理人丁**一起找张**要账,张**付给原告30000元承兑后,将欠条撕掉,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是完整的欠条原件,如果提供的原件有残缺、破损等情形,举证人负有对欠条原件出现残缺、破损等情形给予合理解释的责任,否则,残缺、破损的借条不能单独认定为定案根据。邢廷库提供的借条原件由十张碎片拼接而成,且欠款内容、数额、时间及借款人姓名均有缺失。邢廷库对借条出现残缺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所称去派出所报案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或者相关人员证言佐证,因此,对邢廷库提供的残缺书证,经审查认定,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张**尚欠25450元的事实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邢廷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1年12月3日张**给邢**出具了一张65450元的铝石款欠条,后张**偿还了1万元。2014年2月21日上午邢**找张**要帐的过程中,张**将借条撕毁,邢**将撕毁借条捡起,当日下午张**偿还了三万元承兑汇票,下欠2545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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