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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医院与被上诉人景新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医院与被上诉人景新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医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景新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景新爱到郑**医院进行检查,经影像学诊断,超声提示:1、子宫肌瘤、2、宫内节育器、3、宫颈纳囊、4、左侧卵巢囊性占位、5、盆腔积液,原告当日亦进行了阴道镜、传染病等多项检查,送检医师为2013年7月8日获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李**,景新爱于2014年7月19日入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医师是2005年3月4日获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董**,手术前诊断为:1、左侧卵巢囊肿、2、子宫肌瘤、3、宫颈息肉等。手术后诊断为:1、左侧卵巢囊肿、2、子宫肌瘤、3、宫颈息肉。手术名称:左侧卵巢囊肿消融术+宫颈息肉摘除术+取环+子宫肌瘤消融术等。2014年7月20日,景新爱在郑**医院处进行了液基薄层细胞学检查。2014年7月21日,景新爱在郑**医院处进行了病理检查。2014年7月22日,景新爱在郑**医院处进行了脱落细胞学检查。景新爱在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01元。2014年7月23日7时,景新爱以“子宫肌瘤消融术后,下腹剧痛1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7时,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15时,实际住院1天),入院中医诊断为:妇人腹痛(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腹痛原因待查:子宫穿肠?肠穿孔?感染性腹膜炎?2.子宫肌瘤消融术后。诊疗经过:……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要求转院进一步治疗,并签字。出院诊断为:妇人腹痛(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消化道穿孔2.子宫肌瘤消融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治疗。景新爱在郑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5.68元。2014年7月23日14时,景新爱以“子宫肌瘤、卵巢囊肿消融术后4天,腹痛1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14时,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12时,实际住院30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2.低蛋白血症3.青光眼4.子宫肌瘤、卵巢囊肿消融术后。诊疗经过:……患者目前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向其讲明目前病情及出院后注意事项,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乙状结肠穿孔(子宫穿孔(小肠系膜破裂腹腔脓肿肠粘连2.低蛋白血症3.青光眼4.子宫肌瘤、卵巢囊肿消融术后5.肝右叶囊肿6.肺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锻炼2.临床治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景新爱在郑州**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652.68元。以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2959.36元。景新爱在郑州**属医院治疗期间(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1日,景新爱收到郑**医院垫付医药费86000元。现景新爱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景*爱申请对郑**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参与度,景*爱伤残等级及景*爱护理依赖、休息期限和加强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河南**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景*爱乙状结肠穿孔*切除吻合术,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第5.8.2.53款(结肠部分切除)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参考第5.9.2.42款(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子宫穿孔*修补术,参考第5.6.2.64款(子宫切除)之规定,构不成伤残。根据4.2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被鉴定人景*爱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五、鉴定意见1.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景*爱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2.被鉴定人景*爱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景*爱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及休息期限的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景*爱乙状结肠穿孔、子宫穿孔、小肠系膜破裂、腹腔脓肿、肠粘连;子宫肌瘤、卵巢囊肿消融术后。2014年7月24日行“腹腔脓肿清除、肠切除吻合、肠粘连松解、结肠减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子宫破裂修补、肠排列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第4.2.2.1款之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景*爱乙状结肠穿孔*肠切除术、子宫修补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8.6.2款、第8.8.3款及附录A.4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景*爱营养期限评定120日,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

又查明,景新爱于2007年12月在郑州**限公司退休。2014年4月28日,景新爱与郑州**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时运水产商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景新爱从事的是店员销售工作岗位。支付的工资为2800元/月,其中试用期的工资为2300元/月。2014年6月15日,景新爱领取5月份工资2300元。2014年7月15日,景新爱领取6月份工资2800元。2014年8月15日,景新爱领取7月份工资1675元。郑州**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时运水产商行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景新爱2014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月薪2800元(不含奖金和补助)。2014年7月19日景新爱因病请假至今我公司未给景新爱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郑州**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时运水产商行(该公司印章)2015年7月27日”。景新爱主张500元交通费,并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予以证明。郑**医院认为不可能产生500元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新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景新爱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75%,故郑**医院应对景新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景*爱提交的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5601元)、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705.68元)及郑州**属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16652.68元),认定景*爱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2959.36元。

关于误工费3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估意见,景新爱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结合景新爱住院期限30天,原审法院认定景新爱误工期限为150天,鉴于景新爱从事的是店员销售工作岗位,月工资2800元,根据2014年河南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的标准,景新爱要求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景新爱误工费应为14000元,景新爱关于误工费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景新爱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估意见,景新爱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结合景新爱住院期限3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15940元,景*爱住院期限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8.6.2款,护理30∽60日,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估意见,景*爱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景*爱护理期限共计150天,针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景*爱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2015年河南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本案中,景*爱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费为11701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u003d1170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估意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第4.2.2.1款之规定,景*爱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部分护理依赖50%,经计算,护理费应为5850.5元,景*爱关于护理费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156102.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景新爱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景新爱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景新爱1960年7月26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6月11日,景新爱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景*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景*爱经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中,郑**医院在景*爱从郑州**属医院出院后垫付8.6万元的医疗费,其仅系过失侵权,并没有侵害景*爱的故意。结合郑**医院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同时参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景*爱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景*爱主张鉴定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景*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景*爱受伤后,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景*爱住院的天数、转院两次的事实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郑**医院负有75%的责任,郑**医院应当向景*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4256元[(122959.36元+14000元+900元+2250元+5850.5+146348.7+6200元+500元)×75%u003d224256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景*爱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精神上痛苦的抚慰,原审法院在数额认定时已考虑郑**医院的过错程度,不应再次按照75%的比例计算。故郑**医院应向景*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256元。

针对庭审已经查明的郑**医院已向景新爱支付的86000元医疗费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在景新爱受伤后,双方责任未经认定前,郑**医院能够主动向景新爱支付垫付医疗费用,切实履行了社会责任,对保护患者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也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应当予以弘扬。针对郑**医院已经支付给景新爱的86000元医疗费,应当从郑**医院此次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综上,故郑**医院应向景新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256元,扣除郑**医院已经支付的86000元医疗费,郑**医院应向景新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3256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景新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3256元;二、驳回景新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5元,由景新爱负担3471.5元,由郑**医院负担28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医院的医疗与景*爱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景*爱2014年7月19日在郑**医院处就医,于2014年7月23日去郑州市中医院就诊,中间相差4天,景*爱到郑州市中医院就诊主诉为,“子宫肌瘤消融术后,下腹剧痛1天”为主诉入院,可以看出,景*爱腹痛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22日,这个时间距离景*爱在郑**医院处手术后已经近3天,从这也可以看出,景*爱在郑**医院处手术后,应该是没有腹痛的。最基本的应该是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21日这两天没有腹痛等症状的。结合郑州**属医院的入院病历,景*爱2014年7月23日14点59分入院后,主诉,术后门诊治疗,恢复尚可。从以上景*爱的病例看,景*爱在郑**医院处手术后,不存在腹痛等症状。二、一审认定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如果是手术操作失误造成的,患者应当当时就出现腹痛等症状,但结合病历可看出景*爱的病情是手术后经过两天才出现的。三、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意见是特殊的证人证言,对于这样的鉴定不应采信。四、一审认定景*爱存在误工费属于错误。根据景*爱提供的几份病历记载,景*爱是没有工作的。景*爱已经办理退休,即使景*爱住院治疗,也不影响退休金的发放。景*爱提交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景*爱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景*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新爱辩称:司法鉴定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采信。对于误工费,景新爱虽然退休,但仍有劳动能力,景新爱提交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足以证明产生的误工费。郑**医院采用的医疗手术导致景新爱病情,郑**医院承担相关医疗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新爱在郑**医院处住院手术,经司法鉴定郑**医院存在过错,郑**医院应承担景新爱相应的各种费用,郑**医院上诉称不能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判定其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新爱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能够证明景新爱的误工费,故,对郑**医院上诉称景新爱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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