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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因与被申请人刘*、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马**因与被申请人刘*、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二终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马**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建设**贸委等部委关于推进住宅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家**公厅关于开展“十二五”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县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可以证明国家早在九十年代就开始禁止烧制、使用粘土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以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定案依据,于法无据。该复印件与实际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三)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刘*授权刘**与马**、李**、万**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李**、马**所列举的仅为**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关于《转让协议》复印件的问题。刘*提供的《转让协议》虽属复印件,但在原审过程中,李**、马**在答辩状中和庭审中认可有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书写人万**当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受让人也按合同约定接受了砖厂并进行了生产,故一、二审判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马**称该复印件与实际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刘*的主体资格问题。《转让协议》虽由刘**签名签订,但转让人明确为刘*,刘*对刘**代理其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故刘*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李**、马**称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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