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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王**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敬小*价值100万元的遗产,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敬小娥因病于2011年去世。原告王**系其之母,被告刘**系其之夫,被告刘**其之女。

2、敬**名下位于郑州市二道街256号院5号楼1单元3号2层北户房屋,原系原告的房产。2010年1月13日,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敬**名下。该房屋经本院委托河南科**限公司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646200元。

3、被告刘**名下位于郑州市政七街16号院3号楼1号的房屋系敬小*与被告刘**的房改房。该房屋经本院委托河南科**限公司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865890元。

4、被告刘**从社保部门领取敬小娥一次性抚恤金30684元、丧葬费4271.4元。

5、二被告因敬小娥住院治疗一事,经协商与院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院方免除敬小娥医疗费,并一次性补偿30000元,退回被告所交押金466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从医院领取76600元。

6、2014年5月,被告将二七区二道街256号院5号楼1单元3号2层北户房屋出租,被告刘**收取租金1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由于敬**在去世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原、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敬**的遗产均有继承权。一、关于房产。1、位于二七区二道街256号院5号楼1单元3号2层北户房屋原系原告的房产。2010年1月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敬**名下。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房产应认定为敬**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市场价值646200元,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2154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430800元。2、位于郑州市政七街16号院3号楼1号的房屋系敬**与被告刘**的房改房,该房屋属敬**和被告刘**共同所有。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865890元,其中50%属于被告刘**的财产,另50%即432945元属于敬**的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44315元。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4315元。二、关于医院退回的住院押金46600元和补偿30000元。押金46600元形成于敬**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3300元应按敬**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三人各得7433元。关于医院的补偿款30000元,原、被告三人各得10000元。由于以上款项被告刘**已领取,由刘**支付原告17433元。三、关于敬**一次性抚恤金30684元及丧葬费4271.4元。抚恤金30684元虽不是敬**的遗产,但是是对其亲属的抚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三人各得10228元。该款被告刘**已从社保部门领取,故其应支付原告10228元。关于丧葬费4271.4元已实际使用,故该款不再分割。四、关于被告刘**收取的位于二七区二道街256号院5号楼1单元3号2层北户房屋的房租14100元。按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租金应认定为敬**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050元属于刘**个人所有,另一半7050元,原、被告三人各得2350元。由被告刘**支付原告2350元。原告要求按租金68925元分割,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敬**的存款、股票、保险金,并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敬**名下位于二七区二道街5号楼1单元3号房屋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支付被告刘**、刘*房屋折价款430800元。二、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6号3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归被告刘**、刘*所有,被告刘**、刘*于支付原告王**房屋折价款144315元。三、被告刘**、刘*支付原告王**住院押金和补偿款17433元、抚恤金10228元、房屋租金2350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刘*256474元。被告刘**、刘*收到上述款项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56号院5号楼1单元3号2层北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原告王**、被告刘**、被告刘*各负担4630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王**3334元,被告刘**、被告刘*各负担333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敬小娥的遗产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敬小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5号楼1单元3号房屋系2010年1月13日受赠于被上诉人王**所取得,应属于敬小娥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6号3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系被继承人敬小娥与上诉人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的一半应属于敬小娥遗产。原审判决确定敬小娥遗产范围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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