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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K566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110、120,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电话,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被害人又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K566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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