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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陆续供应几批货后,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6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506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506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拖欠原告胡**模板款,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欠到胡**模板款伍**整(¥506960元),2014年农历底付清。u0026rdquo;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欠条》落款处署名u0026ldquo;李*u0026rdquo;即被告李**,u0026ldquo;2014年农历底**u0026rdquo;即2014年农历年年底**,双方的真实意思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李**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胡**出具《欠条》,认可其拖欠原告506960元模板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该期限届满后,其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模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6960元货款并自2015年2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模板款50696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胡**支付506960元之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元,保全费3470元,以上共计1302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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