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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跃峰、纪**、宋**、宁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商跃*、纪**、宋**、宁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跃*、纪**、宋**、宁克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商跃*与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9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由被告纪晓*、宋**、宁克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商跃*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69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59327元;被告纪晓*、宋**、宁克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跃*、纪**、宋**、宁克乐未答辩。

原告信用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情况。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商跃*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跃*借款并由纪**、宋**、宁克乐提供担保的事实。

4、被告商跃*、纪**、宋**、宁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被告商跃*、纪**、宋**、宁克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商跃*作为借款人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利息结算方式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为4.65‰,挪用罚息为6.2‰。同日,宋**、纪**、宁克乐在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为该笔1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1年1月30日,商跃*与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从大营信用社将该190000元款借出,后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12日,共清偿利息15489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商跃*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商跃*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190000元;期内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30日按月利率9.3‰共计5715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日利率0.465‰共计63612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259327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商**、纪**、宋**、宁克乐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商**使用后,商**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商**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信用社要求被告商**偿还该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营信用社与纪**、宋**、宁克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纪**、宋**、宁克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社要求被告纪**、宋**、宁克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纪**、宋**、宁克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69327元(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纪**、宋**、宁克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商跃*、纪**、宋**、宁克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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