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子刚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宋**、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信社)及原审被告宋**、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信社于2011年7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廖**、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宋**、廖**、焦**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对上诉人宋**、焦**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9月13日,宋**与宝丰县农信社下属商酒务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即2007年9月13日到期,用款月息利率为9.3‰,并约定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罚息,并由廖**、焦**为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之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之日二年,保证人廖**、焦**均在保证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名按了指印加盖了其印章。宋**将款借出后,于2007年5月23日支付给宝丰县农信社下属商酒务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562.40元,欠本金20000元未偿还,宋**于2007年9月1日申请该笔借款展期一年,获准于2008年9月13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宋**未偿还。2010年6月农信社为索回借款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宝丰县农信社撤回对宋**、廖**、焦**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焦**于2011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宋**借款凭证中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的签名字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受理后因廖**、焦**经通知均不到庭配合,致使无法鉴定视为其二人放弃鉴定,截止2007年6月14日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108.60元未偿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向宝**信社下属商酒务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未偿还,由宝**信社提供的宋**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及获准展期内月息为9.3‰,是双方的约定行为,应按其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利息日万分之4.65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宝**信社要求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廖**、焦子刚为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该款本息清结完毕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廖**、焦子刚辩称主张未给宋**借款提供担保,并以保证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的签名指印不属自己所为,要求对签名字迹指纹作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廖**、焦子刚经多次通知不到庭配合致使无法鉴定,故被退回鉴定,视为廖**、焦子刚放弃鉴定,因廖**、焦子刚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廖**、焦子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宋**负担。

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2、宝**联社承担因上诉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宝丰县农信社提供的宋**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焦**”签名都不是焦**本人签署,“焦**”的印章也不是焦**提供的。原审时,焦**就提出对“焦**”签名、“焦**”的印章进行了鉴定,但是原审法院一直没有通知焦**到庭组织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二审诉讼中宋**称:宝丰县农信社提供的宋**借款借款借据上“宋**”的签名是宋**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