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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公司诉被告社旗**理局及第三人刘**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诉被告社旗**理局及第三人刘**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社旗**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26日被告社旗**理局为第三人刘**登记颁发了房权证社旗县字第2010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刘**身份证明;2、刘**申请办证承诺书;3、社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社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上机表;5、契税完税证;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进行社旗县东关路南水果市场的开发建设,第三人的弟弟刘*仅有购房意,随后刘*涉嫌犯罪受到刑事处罚。2013年12月份刘*刑满释放,找到原告方,出示房产证声称拥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素不相识,亦未订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书,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社旗县字第2010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南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社旗县工商行政管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授权声明复印件一份;5、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复印件一份;6、收据复印件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社旗**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不存在弄虚作假,而是第三人作假提供材料,隐瞒了房屋的来源,不是自建而应是购买,且第三人申请办证时签有承诺书,提交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当时为第三人颁证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现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本案如何定夺,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荣述称,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先行民事诉讼。第三人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距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已超过5年,所以已超行政诉讼时效。第三人弟弟刘*与原告公司人员王国振商定房屋价格为8.5万元,第三人已全额支付完房款,依法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社旗**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刘**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刘**身份证;2、收款收据四张共计8.5万元,证明第三人已足额交够房款;3、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房价每间三层的价格为8.5万元;4、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价8.5万元已全部付清,要求原告办证,原告推脱让第三人自己办,说明第三人办证之事原告此时已经知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2-5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第三人对其无异议,原告对1、2、5、6、7证据无异议,对3、4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刘**作假填写了部分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申请人刘**在作出承诺后填写的,应对其真实性负责,原告对内容填写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属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当事人应出庭说明情况,由于当事人均未出庭,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社**筑公司进行社旗县东关路南水果市场的开发建设,第三人刘**委托其弟刘*购房,分四次交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王国振购房款共计8.5万元。随后刘*因涉嫌犯罪受到刑事处罚,2013年刘*刑满释放,找到原告方出示土地证和房权证,声称第三人拥有权属,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不服社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社**民法院提起诉讼,社**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社国用2009第0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2015年11月5日,原告针对本案被告社旗**理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第2010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第三人刘**向被告**管理局提出对坐落于社旗县赊店镇东裕街东段南侧新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12.6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身份证、申请办证承诺书、土地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为其登记发放了房权证社旗县字第2010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证时将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填写为“自建”,与事实不符。且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撤销了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使得法律事实和情形发生了变化,即作为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依据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使得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法律事实发生变化,故对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可另案处理。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社旗**理局为第三人刘**登记颁发的房权证社旗县字第2010197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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