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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石*、李**、李**、李**、徐*、林某某、李**、孟某某、郑*、陆某某、滕某某、连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本院民事调解书、补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张**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牌号为沪DEXXXX(豫P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东侧约500米处,遇被害人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徐**沿宝安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在前行驶,由于张**驾车严重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右侧车身与林*、徐**肢体及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擦,造成林*、徐**跌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驾车驶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其抓获,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林*、徐**家属分别起诉被告人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本院民事调解结案。另张**分别补偿各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张**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建议对张**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对张**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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