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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4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豫P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詹**驾驶的自行车通行,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詹**被撞倒地遭挤压致头部、躯干部等多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区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詹**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即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自愿补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发经过、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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