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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某某、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XX(豫P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东侧约500米处,遇被害人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徐**沿宝安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在前行驶,由于张某某驾车严重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右侧车身与林*、徐**肢体及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擦,造成林*、徐**跌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其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林*、徐**家属分别起诉被告人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本院民事调解结案。另张某某分别补偿各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石*、李**、李**、李**、徐*、林某某、李**、孟某某、郑*、陆某某、滕某某、连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本院民事调解书、补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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