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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王**与登**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将集装箱车辆挂靠在登**司处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不约定期限;王**一次性支付登**司保证金每辆车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合同履行期间,王**因安全、车辆、人员等给登**司带来经济损失或致使社会有关部门对登**司进行各项企业行为赔款的,均由王**全额承担,如登**司用该保证金先行垫付后所发生的保证金差额部分,王**必须在二个月之内予以补足;王**车辆的经营收入归王**所有,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成本开支由王**承担,依法缴纳;王**车辆因使用年限或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汽车强制报废范围的,必须按规定予以报废,报废车辆应由登**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处置后的收入归王**所有;因王**车辆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王**不能全部实现赔偿责任、造成登**司代为赔偿的,登**司除了有权追究王**违约责任外,并有权直接处置王**的事故车辆,处置所得的费用直接用于抵偿事故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王**负责补足,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将自行出资购买的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登**司处经营,并向登**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7月初,按照上海市《关于本市加强集装箱运输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注销手续。2014年12月19日前,登**司收到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残值3,604.50元、政府补贴50,000元,总计53,6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嗣后,王**向登冠公司催要上述车辆残值款及政府补贴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登冠公司向王**支付车辆报废补贴款53,60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604.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返还保证金5,000元。

原审中,王**及登冠公司均确认在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注销时,王**已将沪D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至其它单位名下,现登冠公司处已无王**出资购买的车辆。

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沪B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王**承认该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至今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进行保险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登**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协议订立后,王**及登**司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出资购买的车辆已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注销,登**司也因此收到了相应的政府补贴,故登**司应将该款支付给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即王**。登**司承认在2014年12月已收到政府补贴,在王**向其主张权利后,就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王**要求登**司支付车辆报废残值及补贴53,604.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登**司辩称,车辆报废补贴中的34,000元是给新能源汽车的补贴,因王**未购买新能源汽车,故该补贴不能支付给王**,但登**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登**司另辩称,本案系争车辆在报废前曾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故登**司有权暂行扣押王**车辆的补贴款。但因交通事故中王**是否应赔偿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以及赔偿多少损失均尚不确定,故本案中无法就此一并处理,待赔偿结果明确后,登**司可另行向王**主张。王**及登**司在合同中明确5,000元保证金是对车辆事故带来经济损失的保证,故在本案所涉车辆事故未处理完毕前,王**无权要求登**司返还该笔保证金,故对王**要求登**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登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车辆报废残值及补贴款53,604.50元;二、登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604.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登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王**负担125元、由登冠公司负担1,1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登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登冠公司收到的政府对报废汽车的补贴款中有34,000元款项是政府给予登冠公司的补贴,不应支付给王**。2、涉案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现尚未处理完毕,登冠公司有理由暂扣本案所涉款项。故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本案双方间的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报废产生的收入均归王**所有,且登冠公司提供的两份文件均无法证明其观点。2、系争车辆虽曾发生交通事故,但伤者伤情并不严重,该车辆也买足了保险,足够理赔。且事发后,伤者已经亲笔出具了承诺书,保证一切权利均向王**主张,不追究登冠公司的任何责任。且本案与交通事故为两个法律关系,登冠公司没有理由扣留王**的款项。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登**司称已收取的车辆报废补贴款中有34,000元款项应归登**司所有,以及基于系争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登**司可以此为由于暂扣涉案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的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报废处置后产生的收入归王**所有,且登**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政府文件中并无车辆报废款项中的某部分应当归车辆挂靠的单位所有,或者相关费用系补贴购置新能源汽车等规定内容,故登**司的证据无法印证其观点。至于交通事故一节,因当事人尚未涉讼,损失尚不确定,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登**司无权在本案中扣押款项。基于此,原审法院作出支持王**全部诉请的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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