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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项目部与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旗县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项目部与被告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繁荣位于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的蔬菜市场,吸引广大个体商户入驻该社区经营,与作为蔬菜摊主的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了《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菜市场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摊位经营2年,原告一次性补贴被告现金6000元,该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已于原告处领取了补贴款6000元,随后发现被告在指定地点仅经营几天时间,即转移到李店镇原菜市场经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退还补贴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菜市场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幸福社区商铺摊位进行经营,期限为2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助现金6000元。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须全额退回补贴款,并承担补贴款五倍的违约金。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负责与相关商户签订协议,与被告签订协议也是由证人负责,补助款6000元于协议签订后由被告领取。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地点经营。

3、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未依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到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被告履约地点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商户在该地点经营。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担社旗县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房屋的销售任务。为尽快使该社区形成市场,以利于该社区房屋的出售,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等蔬菜销售个体户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予蔬菜销售摊主一定的补贴,蔬菜销售摊主在原告指定的幸福社区内的摊位进行经营2年。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菜市场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贴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摊位经营满2年;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须全额退回补贴款,并承担补贴款五倍的违约金。该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于当日自原告处领取了补贴款6000元后,把自己的蔬菜销售摊移到指定位置进行经营。但几日后,被告发现在该处经营生意萧条,无利可图,即自行把摊位搬回原经营位置经营。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菜市场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于原告处领取补贴款6000元后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地点、期间进行经营,应视为不履行双方协议中其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回6000元补贴款并支付补贴款数额五倍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项目部与被告党某某签订的《李店镇幸福社区三期菜市场补偿协议》。

二、被告党某某退还原告李**幸福社区三期项目部补贴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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