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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上**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3XX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如车辆报废,报废收入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2014年根据国家及上海市相关政策须对本市的黄标车辆进行淘汰报废,根据规定原告的车辆属黄标车,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上交了所有车辆手续,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车辆报废。2014年7月3日,运输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进行了注销。2014年9月15日,中央财政针对车牌号为沪B3XXX0号车辆报废补贴3,604.50元汇入被告帐户。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财政针对被告的车辆报废补贴5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报废补贴53,60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604.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管理义务。

2、2007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及数额。

3、号牌领取通知书、行驶证、营运证、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

4、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证明,证明车牌号为沪B3XXX0号的车辆营运证注销、车辆报废的事实。

5、关于本市加强集装箱运输车辆环保智力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4)23号通知、沪府办(2014)54号通知,证明原告所主张诉请的依据。

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承诺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诺不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报废残值为3,604.50元并得到补贴5万元。5万元补贴中包含两种补贴,其中根据沪府办(2012)54号文件,车辆提前报废给车辆本身的补贴16,000元是应该给原告的;根据沪府办(2008)18号文件,34,000元的补贴来自于新能源、新技术的专项资金,原告未购置此类新车,故不能享受该补贴。原告的车辆在报废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且有人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未处理完车辆事故,被告可以处理原告的车辆,现在事故未处理完,被告有权将补贴款及保证金5,000元扣留在公司,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具体的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上海**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资金来自于新能源、新技术的专项资金,是给交通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的,原告未购置新车故不能享受该补贴。对证据6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陈述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供沪府办(2008)18号文件,证明资金来自于新能源、新技术的专项资金,是给交通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的,原告未购置新车故不能享受该补贴。

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34,000元资金是补贴给企业的,原告认为是给车辆提前报废的补贴,应该给车辆实际所有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集装箱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不约定期限;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每辆车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安全、车辆、人员等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或致使社会有关部门对被告进行各项企业行为赔款的,均由原告全额承担,如被告用该保证金先行垫付后所发生的保证金差额部分,原告必须在二个月之内予以补足;原告车辆的经营收入归原告所有,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成本开支由原告承担,依法缴纳;原告车辆因使用年限或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汽车强制报废范围的,必须按规定予以报废,报废车辆应由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处置后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车辆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原告不能全部实现赔偿责任、造成被告代为赔偿的,被告除了有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外,并有权直接处置原告的事故车辆,处置所得的费用直接用于抵偿事故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补足,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行出资购买的沪B3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XXX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7月初,按照上海市《关于本市加强集装箱运输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环保治理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沪B3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注销手续。2014年12月19日前,被告收到沪B3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残值3,604.50元、政府补贴50,000元,总计53,604.5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沪B3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注销时,原告已将沪DXXX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至其它单位名下,现被告处已无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

另,在2014年5月,沪B3X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承认该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至今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进行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已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注销,被告也因此收到了相应的政府补贴,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即原告,被告承认在2014年12月已收到政府补贴,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就应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报废残值及补贴53,604.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报废补贴中的34,000元是补贴给新能源汽车的,因原告未购买新能源汽车,故该补贴不能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系争车辆在报废前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故被告有权暂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补贴款,因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是否应赔偿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多少损失尚不确定,故本案中无法就此一并处理,待赔偿结果明确后,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5,000元保证金是对车辆事故带来经济损失的保证,故在本案所涉车辆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车辆报废残值及补贴53,604.5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604.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原告王**已预缴),由原告王**负担125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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