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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不公开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监护人胡**、辩护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无证驾驶豫RBK192号摩托车,自动向西行驶至省道231线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店桥东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郝**驾驶的自行车后边挂篓,郝**倒地后,一辆自东向西的车辆轧住郝**后逃逸,郝**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和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方已同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赔偿款已履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监护人胡**对起诉时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无证驾驶豫RBK192号摩托车,自动向西行驶至省道231线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店桥东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郝**驾驶的自行车后边挂篓,郝**倒地后,一辆自东向西的车辆轧住郝**后逃逸,郝**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和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方已同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郝**、赵**的证言,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图、照片、询问笔录等。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高小甫案发前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因年纪较小,对道路交通知识学习不够,一时不慎而触犯了法律。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做社会有用人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小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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