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下称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立即支付其油款77169.25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苏**曾雇佣贾**、魏**、刘**为其开车,2010年4月至11月,贾**、魏**、刘**曾在沁**公司提供的“沁北物流内部加油证”司机签名处签名,其内容显示有牌照号、数量、油品名称及单价和时间。现沁**公司据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或跟车人员当庭证明他们在我公司加油,并有书面加油条,被上诉人也认可出庭证人是其雇佣的人员,只是因自己的车辆较多,无法肯定是否为自己的车辆加的油。原审以我公司的证据不足而否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油款77169.25元的依据能否成立,其主张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从我方的油库拉走25107升石油,总金额是159359.4元,已付82189.75元,还欠77169.25元。有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被上诉人只是对加油的具体数额由于其车辆较多记不清为由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能够成立,理应改判。被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庭审中,沁北物流公司陈述称,关于加油的问题双方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协议。所加油的数量及欠款数,也只是其公司财务上标注有,没有对方出具的手续。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沁**公司与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所加油的数量及欠款数额,苏**未向沁**公司出具过手续。

本院认为,由于沁**公司与苏**没有签订书面的加油(买卖)协议,且苏**又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故沁**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沁**公司也未提供苏**的司机或跟车人员到该公司加油,而油款应由苏**支付的证据,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沁**公司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苏**欠其加油款,故其要求苏**支付其油款77169.25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沁北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