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沁**食局诉被告林州伟**有限公司、林州伟**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沁**食局于2016年3月30日以起诉被告名称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沁**食局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沁阳市粮食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沁阳市粮食局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