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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赵*、孙**、李**、新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姚**、刘*、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零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时,与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赵*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豫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驾驶的豫A×××××号微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赵*及豫AA1PR1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认字第41019982014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到河南**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河南**民医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左髋臼骨折;3、双肺挫伤;4、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5、头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8日在郑州**和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坐骨体骨折;4、左侧第5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216.42元。被告孙**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6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时对该费用未予扣除。

2014年11月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红伤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遵医嘱)。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审另查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原告徐**乘坐轿车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豫A×××××号微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豫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不计免赔。豫A×××××号微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孙**与林**、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7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豫G×××××号车实际车主系林**,该车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名下,李**系林**雇佣的司机。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孙**车损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车损51064元;3、林**支付孙**估价鉴定费1602.5元;4、新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赵*与李**、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1、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赵*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赵*各项损失16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赵*各项损失5500元。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5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剩余550000元-51064元-16000元u003d48293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5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徐*婚生子郝祥钰于2012年1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G×××××挂号重型式半挂车与被告赵*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豫A×××××号轿车失控后又与陈**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致使豫A×××××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徐*受伤,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赵*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陈**无责任。故侵权人赵*、李**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9160.42元,经审查,原告徐*在河南**民医院、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216.42元,原告仅主张39160.42元,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22天,其营养费应为440元。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911元,根据鉴定结论,徐*伤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020.5元(28472元÷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975.2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故该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该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41天,其误工费为14990.04元(38804元/年÷365天×141天)。原告该项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于1988年7月15日出生,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原告主张44796元,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本案中,徐红婚生子郝**于2012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郝**有扶养人2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6年×10%÷2u003d125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44796元+11857.58元u003d56653.58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0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24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160.4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020.5元、误工费14975.21元、残疾赔偿金56653.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6009.71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支付原告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元。

原告剩余损失126009.71元-6000元-55000元-600元-5500元u003d57309.71元,应由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计28654.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由被告赵*承担50%的责任,计28654.86元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承担800元;由被告李**承担800元。

综上,被告赵*应赔偿原告损失28654.86元+800元u003d29454.86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损失800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55000元+28654.86元u003d89654.86元;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5500元u003d61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896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徐*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徐*294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赔偿原告徐*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原告徐*负担1335元,由被告赵*负担537元,由被告李**、新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1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徐*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市辖区,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同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李**、新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只要住所地在城镇,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郑州市辖区实际发展情况,被上诉人徐*提供的户口本中虽在“户别”栏中标注“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户口本中“住址”栏中标注的“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归属于郑州市金水区。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一审判决有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偏高,缺乏相应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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