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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牛中和、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潘**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牛中和、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6月11日晚,因前一天被告与原告儿子杨**收割小麦时发生口角,被告同其丈夫杨**、其丈夫的姐姐杨**、王**等四人到原告家闹事。期间,被告与原告儿子及原告儿媳发生争吵、推搡,原告当时在大街乘凉,听到争吵后,原告回家劝架,到原告家门口后,被告持铁钎将正在搂着儿子的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头部出血。后招贤乡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派出所让原告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728.45元。事后,原告及家人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口头告知原告,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属误伤,不属于治安案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846.72元,共计4055.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的头不是被告打伤的,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在地里收麦,与原告儿子杨**发生纠纷,被告吃亏,心里不服,回家后告诉丈夫,被告及其丈夫到原告家找杨**说事,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儿子殴打了被告丈夫,并从家里拿了铁钎,去打被告,被告连忙后退,原告听到争吵后,过来劝架,原告儿子将原告甩到地上,原告的头碰到路边台阶,原告再次抱住原告儿子杨**,杨**开始殴打原告,后被人拉开。被告从未拿过铁钎。原告住院的费用2700多元,治疗的不只是头皮裂伤,共治疗了3种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招贤乡中辛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打伤。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2、治安案件材料2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厮打,原告儿媳报警,证明原告在拦架过程中头部被被告打伤。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头皮裂伤住院12天。被告无异议。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陪护情况。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但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3种病。5、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有治疗其他疾病,原告住院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杨**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质证称,证言虚假。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招贤**村委会出具,但该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办理法律援助,村委会并不清楚原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的记录,实质上是报案人自己的陈述,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杨**、杨**与王**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医院病历,加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1日晚,因前一天被告与原告儿子杨**收割小麦时发生口角,原告儿子与被告及其丈夫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见状,上去拦架,搂着儿子的腰,不让儿子与被告吵打。在劝架过程中,原告儿媳发现原告头部流血,双方停止吵打。后招贤乡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派出所让原告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慢性支气管炎、腔隙性脑梗死,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728.45元。原告认为其伤是被告打的,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其儿子造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846.72元,共计4055.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的头伤是在被告与原告儿子吵打过程中拦架造成的,原告未参与打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头伤本院推定是被告与原告儿子共同造成的,被告与原告儿子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急诊花费849.12元,住院花费1879.33元,但原告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除了治疗头皮裂伤外,还治疗了慢性支气管炎、腔隙性脑梗死,因原告未继续举证或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治疗头皮裂伤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的西药费616.39元,本院不予认定,除去该费用,其他住院花费1262.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2112.06元;2、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4、护理费309.57元(9416.10元/365天12天),以上共计2781.63元,被告赵**承担50%,计1390.8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39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赵**承担20元,原告杨**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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