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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虎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原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3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潘**,被上诉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9日、2006年6月3日、2006年6月21日、2006年7月28日原告依被告提供的李**账户,分五次向李**账户汇入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原告五次共汇入李**账户25万元。上海亚**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为被告原虎臣打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股东原虎臣股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另加现金4000元,特此证明。被告原虎臣与上海亚**限公司因股权及借款合同纠纷,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审理终结,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第二页倒数第1-7行也明确了本案原告向李**汇款25万元的事实,同时判决也确定上海亚**限公司返还被告原虎臣254000元及利息。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26号裁定书第三页第三行载明:被告原虎臣向亚**司投资了人民币25万元后,还补偿给他差旅费4000元,但公司未将其吸收为股东。对原告所诉的另外77010元的借款,原告仅提供有录音材料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辩称该与原告是合伙入股同时也已经归还原告2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被告提供的他人账户,向其汇款25万元的事实,有上海**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为据。被告辩称该款是双方合伙入股的投资款,而原告否认合伙。被告提供的入股经营协议不能证明二人合伙。被告辩称已将25万元归还原告,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2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收条载明的4000元现金,上海**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26号裁定书,已明确该费用不是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是补偿被告的差旅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4000元费用是由其给付的,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77010元的借款,原告仅提供有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原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李**承担1210元,被告原虎臣承担承担50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原虎臣借上诉人250000元,少判4000元是错误,应改判为254000元;被上诉人原虎臣所借上诉人25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另5000元是被上诉人单独从上诉人处借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资料显示这5000元。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虎臣偿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6月3日起计息是错误的,应改判为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息。上诉人将自己账户254000元于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9日、2006年6月3日、2006年6月21日、2006年7月28日汇入被上诉人原虎臣指定的账户,亚**司于2006年9月27日给被上诉人原虎臣一份254000元收条。被上诉人原虎臣将254000元用于投资亚朋生物有限公司入股所用,之后因股权纠纷,将亚**司起诉到上**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上海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原虎臣254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28曰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原虎臣从上海亚**司获取利息的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将被上诉人原虎臣起诉之日已九年,所获取利息10余万元,被上诉人原虎臣所取的巨额利息是上诉人的254000元所产生的效益。虽然在被上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不能支持无赖以赖别人借款不还,而获取巨额利益。本着公平的原则,应改判被上诉人原虎臣偿还利息的计息时间从2006年9月28日起。三、一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借上诉人77010元未支持是错误的,应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7010元。被上诉人从2010年至2012年以交养老会、学开车、家庭困难急用钱为由先后六次借上诉人70110元,特别是以代理案件给法官送礼为由问原告要走6900元。事后解释为没有将这6900元给法官,只是为了搪塞上诉人。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谈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对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对录音进行整理,原始载体听不清楚,是孤证为由进行狡辩。但未要求对录音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有录音材料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请问当事人在录音中已认可的事实还要其他证据印证吗上诉人恳请中院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原虎臣偿还上诉人借款2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息;偿还借款77010元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原虎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上诉人主张的254000元债权及利息不能成立。借款数额是25万元,而不是254000元,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其中的4000元是被上诉人的资金,与上诉人的借款无关,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商申第266号民事裁定为据,该4000元是亚**司补偿被上诉人的差旅费。上诉人主张该2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能成立,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该25万元的借款,该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其重复主张该债权的证据不能为凭。上诉人主张的77010元的录音债权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对此提交的证据是孤证,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等证据印证,也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期间相互经济不分,被上诉人在该录音最后明确表示冤屈,录音断章取义,只录取了对话的后部分,不能真实反映事实的真相。录音对话明显具备诱导,回答是不情愿和模棱两可的不确定性。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原虎臣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李**当庭提交证据:第一组是被上诉人去上海的车票,证明被上诉人去上海所花费车票是上诉人支付的,证明5000多元的车费是上诉人支付的。第二组证据是两份被上诉人的告状信,证明被上诉人去上海的时间和车票上的时间是一致的。第三组证据是上诉人银行存款单,证明在被上诉人去上海所花的钱是上诉人从银行取出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提交复印件,原件自存)。被上诉人原虎臣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上海的25万投资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4月份到7月份,上诉人所谓的5000元证据发生在2007年,不能证明254000元其中的4000元是上诉人的款项。所谓车票的情况是两人共同考察上海,共同看投资项目,双方一起去上海一审、二审、立案都是一起的,由于当时处于共同投资经营的目的,双方共同去上海的车票中有被上诉人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早就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却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主张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原虎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上诉人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行为是正当的,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5万元,还包括之后的4000元,于2006年开始投入上海,直到被上诉人与上海进行诉讼结束,对于25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13上海浦东新区第55号判决书第二项明确亚朋公司给付被上诉人254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2万元的借款债权债务消失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5万元,但被上诉人不上诉。虽然上**院裁定给被上诉人4000元作为补偿,但开始所产生的费用是上诉人给的。77010元虽然一审没有认定,但有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本人作为一名律师,对自己的话应当负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庭后提交书面意见。25万元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上诉,证明已经认可25万元债务。上海判决书第二页中明确了李**通过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原虎臣认为:除了答辩意见之外的补充几点,上诉人诉求偿还该借款的债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该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对该借款已经归还,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贷条据就是印证,应该汇款的凭证和相关手续均不能证明双方间系借贷关系,依照民间借贷交易的常识和规则,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贷条据手续的书面手续为凭,事实是2006年4月到7月之间上诉人先后五次汇付借款25万元,由于银行凭证的借款人和资金到款账户均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他人,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交纳的股金收据载明的是被上诉人就认为双方就该25万元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贷手续和条据,确认了双方借贷关系,对该25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而且一并收回了借款手续,该债权债务不存在,2006年发生借款事实三年多之后被上诉人的该借款投资与上**公司发生了股权纠纷诉讼,至2010年的3月21日,上**院作出了一、二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投资均不认可,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该25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一次性归还了该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常识和规则,一并收回了所出具的借款条据手续,至此双方的25万元借贷关系已不存在。上诉人诉求该债权的依据不是借据、收据、欠条等,而是被上诉人交纳股金的收条和被上诉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6月3日上诉人起诉时仍然存在该借贷关系,判决书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七年之后才做出来的,不能以股金收据相印证双方起诉时仍然存在借贷关系,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债权凭证,是指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债权证据不具有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明效力。本案重要的关键是上诉人提供的25万元债权证据能否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是否具备拥有债权的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上海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原虎臣以254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在李**提供的录音中,原虎臣承认其以给法官送人情的6900元没有送出,该款原虎臣应当返还给李**。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依原虎臣提供的他人账户,向其汇款25万元的事实,有上海**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为据。李**、原虎臣双方对2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上海**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有利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虎臣将该利息的50%给付李**。对收条载明的4000元现金,上海**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26号裁定书,已明确该费用不是原虎臣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是补偿原虎臣的差旅费,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4000元费用是由其给付的。对本案77010元的借款,李**仅提供有录音材料,除其中送人情的6900元经司法机关证明没有送出,原虎臣应当返还李**外,其他款项李**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于纠正。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虎臣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偿还李**借款2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50%。

四、原虎臣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偿还李**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原虎臣承担1300元(暂由上诉人李**垫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原虎臣付给上诉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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