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某某与张**、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熟人,三被告全家做建材生意,常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2月11日,应被告全家人的一再要求,以被告亲人郭**名义,原告借给了被告全家现金180000元,2015年7月份,郭**在外出要账时不幸出车祸亡故,事发后,原告持借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先是推诿,后又说郭**生前已还款,现在已不欠原告钱,三被告作为郭**的继承人及建材生意共同经营者,又是该180000元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

被告张*乙未答辩。

被告张*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系死者郭**身前之夫,也就是被告张*乙系死者郭**身前之长子,被告张*丙系死者郭**身前之次子。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及死者郭**身前共同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2月11日三被告及死者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郭**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条一份:今欠到仙掌郝某某180000元,欠款人郭**。后郭**于2015年7月份逝世。

上述事实,由今欠到条一份、张*乙录音资料三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及死者郭**(身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郭**向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作为家庭建材生意共同经营者及该180000元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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