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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住在马**饭店,当日马**从被告处购买红豆u0026rdquo;牌电热毯一条,插好电源安排原告休息,至夜里11时30分电热毯起火,将原告烧伤。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对焦作中院判决书有异议,目前正在申诉当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8页);2、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5页);3、郑州**民医院病历一份(9页);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及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电热毯烧伤,经焦作**民法院认定被告承担10%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伤残比例承担相应伤残赔偿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被电热毯烧伤有异议,焦作**民法院也仅认定原告酒后休息时被烧伤,根据原告被烧伤的事实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900元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被告承担10%为9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李**回孟州老家办事,当夜酒后住在马**饭店卧室。马**从被告宫*安处购买红豆u0026rdquo;牌电热毯一条,于11时将电热毯铺好,插上电源安排原告睡觉。马**在当晚11时30分听到原告呼喊后,发现卧室起火,将原告救出送到郑州**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部、背部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35%,其中三度烧伤26%,被诊断为:1、特重烧伤;2、休克;3、酒精中毒。原告烧伤后血藤黄**感染,创面为金黄色葡萄球菌及产碱假单胞菌。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电热毯烘烤火焰烧伤。经抗休克、抗感染,手术切痂植皮综合治疗,于2007年4月14日出院进行休养和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原告共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16333.56元。被告宫*安系孟州**销合作社职工,孟州**销合作社海头综合批零部由宫*安承包经营,承包金每年7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原告被烧伤后提起诉讼,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酒后休息时被烧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孟**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且经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酒后休息时被烧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511.8元(10853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3)u0026times;10%。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51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511.8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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