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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立志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铁路诉被告成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立志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在博爱县.沁**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机器设备,其交付地在沁阳市,故合同履行地在沁阳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成立志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成立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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