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沁阳**有限公司与王*、买*、丁**为借款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运输公司)与被告王*、买*、丁**为借款保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买*、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王*与买欧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买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共计借款480000元,被告丁**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48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买欧。二被告也按照协议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买欧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4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买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58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买欧承担因诉前保全产生的司机工资300元和车辆保管费(按照每天每辆车3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至放车之日止);3、判令被告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买*、丁**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的身份证、买欧的户口本以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系夫妻关系;3、被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信息;4、2013年11月28日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王*、买欧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丁**提供担保;5、2014年4月25日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王*、买欧向原告借款480000元;6、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结算时,被告王*、买欧仍欠原告740000元;7、2015年10月27日司机尚同行、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诉前保全时原告支付两位司机将保全车辆从常平开到沁阳停车场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00元;8、沁阳市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买欧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买欧以买车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40000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买欧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承担利息,月利率1.5%,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王*、买欧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HF5597/豫H435Q挂、豫HF5598/豫H758Q挂作抵押。除上述车辆作为担保外,被告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如果被告王*、买欧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丁**承担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480000元交付被告王*、买欧。截止2015年5月1日,该笔借款共偿还本金240000元、利息8853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买欧又以买车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4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与前两份协议一致。另外,被告王*、买欧以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HF6645、豫HF6646/豫H981S挂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480000元交付被告王*、买欧。截止2015年5月1日,该笔借款共偿还本金140000元、利息76931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太**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当**本院作出(2015)沁民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买欧所有挂靠在原告太**公司名下的豫HF6645/豫HW993挂、豫HF6646/豫H981S挂两辆主车和两辆挂车予以查封,期限二年。上述车辆现停放在沁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王*、买欧提供借款960000元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被告丁**就前两份合同的480000元向原告**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四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提供借款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买欧提供借款,被告王*、买欧拒不返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买欧返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车辆保管费,由于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其请求被告负担缺乏事实基础。司机工资300元虽然发生,但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首先,被告丁**仅就前两份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而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下余24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5月1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王*、买欧以其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并影响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既存在主债务人王*、买欧以自有车辆提供的抵押,又存在第三人丁**提供的保证,由于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先就王*、买欧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丁**负补充责任。被告王*、买欧、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买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就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在被告王*、买欧以其所有车辆豫HF5597/豫H435Q挂、豫HF5598/豫H758Q挂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0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7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买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