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诉魏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军诉被告魏**、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沁民王*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3月26日本院立案重审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石**、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7月9日本院才通知到石**、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代理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石**、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受魏**和张**雇佣,由原告自带叉车,连人带车每天400元工资,去焦作新区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拆卸旧纸机。当天在那里干活的还有魏**、魏国旗等五个人,干到下午五点左右,原告被从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伤,被告魏**和工友们急忙拨打120把原告送到焦作**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1)右额颞顶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右颞顶骨、蝶骨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住院35天,2013年4月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0184.82元。期间被告魏**支付了2800元,被告张**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每2周需复查一次,还需作颅脑修补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4.82元、误工费721.57元、护理费14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53749.53元的70%即37624.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等费用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吕**起诉被告魏**的诉讼主体不对。一、被告张**常年在王*乡夏庄村废旧造纸设备市场做买卖废旧造纸设备生意,被告张**让魏**帮忙找几个工人去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架村拆卸一台1092造纸设备的涂布机和一台锅炉及废铁、管道等物品,被告张**应支付被告魏**等六人劳务工资6500元,不包括铲车和吊车费用,被告魏**等一行六人带着工具于2013年2月25日到宁郭**纸厂进行作业。至今被告张**还未与被告魏**等六人进行劳务报酬结算。二、那年阴历正月十三、十四,张**打电话让我去夏庄的铁市场,我说工人每天的工资需要高一点,因当时还没去现场看,我说一天1600元,需要干4天,最后我们以6500元的价格成交。包括吃住、液化气,工具等,我只负责拆卸,张**说大架村没有行车,要用叉车和吊车,让我帮忙问一下费用,费用由张**负担,并让我去大架村看一下。张**开车,车上坐我一人,半路又上了一个本地的男人,我们三个人去大架村查看了现场需要拆卸的一个涂布机和一台锅炉及一些废旧管道。下午一点多,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老板让我问一下叉车的价格,原告说每天400元,我认为价格有点高,市场上当时是每天200元,我说问过老板用不用后再给原告回电话。我向魏*问了吊车的价格,他说吊车每天2000元。我给张**电话汇报吊车和叉车的费用,张**说吊车太贵、只用一辆叉车就行,同意每天400元,由张**直接付给原告。当天下午我又给原告回电话,说老板用他的叉车,明天让他直接开叉车去现场干一天,老板当场直接给他钱。第二天,张**领着我和我的工人共计6人去现场,张**自己开车,我开车我的车拉着其他5个工人,10点左右原告自己开叉车到场,那时我们已经开始干活,张**坐在自己的车里,车门开着,我说原告你也认识老板张**,干活后让张**直接给你钱,我没有把原告领到张**跟前,因为我们都认识。我们把机器的零件去掉后,我和我的工人将螺丝活动后给原告说哪些活了让原告叉走。原告从厂房里面把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叉到院子里,原告的任务就是把拆掉的东西从室内叉到室外,不负责装车。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与被告魏**无任何关系。三、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的民法理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叉车作业期间擅自下来观看,就应当预料其承担风险的责任,被高空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其违章作业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被砸伤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全部承担。被告张**每天支付原告吕**400元是包括人和车,原告与被告魏**未形成雇佣关系。四、原审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这台旧纸机是张**购买的,张**与吕**已形成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精神损害应由原告全额承担。

被告张**辩称,吕**与张**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吕**没有给张**提供劳务,而是魏**雇佣吕**或者魏**租用吕**的叉车发生争议,故应驳回吕**对张**的诉讼请求。2013年年初,田**将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的二手纸机卖给石**和李**,张**是介绍人,有买卖协议为证。由于石**是陕西人,在当地不认识拆卸纸机的人,让张**出面给他找拆卸工,张**介绍魏**给石**和李**拆卸纸机,具体是石**和魏**谈的,款是石**、李**通过介绍人张**付的。魏**和石**协商拆卸设备价款为6500元,包括了吕**的叉车费用,张**作为介绍人从中未收取一分钱。在拆卸过程中是魏**在现场指挥,包括救人、支付医疗费,张**根本不在场。事后为赔偿问题,吕**明知张**没有责任,因此找人将石**的两辆半挂车扣押三天,石**和李**向宁**出所报案,宁**出所在查清案件情况后,认定吕**系魏**租用车辆,让吕**进行诉讼,此有原宁**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郝某某的证明材料以及吕**的陈述,魏**的陈述为据。原告吕**与被告魏**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吕**为张**提供劳务。原告在之前的庭审时均证明不认识张**,没有和张**谈过任何费用和拆卸问题,由此也可以证明张**与吕**不存在雇佣关系。魏**为了推卸责任,偷录和吕**的谈话,且诱导吕**认可是张**雇佣吕**,但吕**比较客观地陈述了事实经过,恰证明是魏**雇佣了吕**。综上,原告本人不承认张**雇佣了原告,原告承认是为魏**提供劳务,故应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确实受伤,如果系魏**雇佣,应由魏**负责赔偿后再由其他六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如果魏**和吕**是加工承揽或租赁关系,应按约定承担各自责任,若约定不明,按他们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石近*辩称,我和李**是合伙做这单生意,我们到沁阳买二手纸机,通过新乡的张**,认识了沁阳的郝*,郝*介绍我认识了张**,才知道田*民有纸机要卖,我到田*民那里了解情况后与田*民签了买卖协议,协议是张**写的,我、张**、田*民签的字,张**是中间人,我不认识魏东魁和原告,我没有付过任何人钱,钱是李**付给张**的。我和田*民签订买卖协议后,我、张**、张**、郝*、李**五人在沁阳的一个酒店里,主要是我和张**洽谈,包括纸机的拆卸等,由于我们在沁阳不认识人,就委托张**拆装设备,加上中介费,双方洽谈拆卸费、装车费、中介费总共是16300元。拆卸期间的工伤费用和工人的吃饭住宿,我和李**都不管,均由张**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石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李**不认识原告和魏**,原告没有向李**提供过任何劳务,也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石*平和李**来沁阳购买田**的旧纸机,具体经过和石*平陈述一致。张**在石*平、李**购纸机的过程中是中间媒介作用,包括旧纸机的拆卸和装车都是张**负责的,石*平、李**在签署买卖协议后只是去大架村拉旧纸机,拉货车是李**、石*平在沁阳租用了两辆大货车,李**向张**支付了中介费用16300元,含拆卸费、装车费用、中介服务费。与张**整个洽谈过程都是石*平负责的。2013年2月24日开始拆卸旧纸机。2013年2月27日凌晨00.57分在武陟县农行支取16000元,我自己带的现金付了300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四被告之间分别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原告在受伤的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调查魏**(魏**)的笔录一份,证明魏**让原告去拆卸旧纸机,连人带车每天400元,由魏**支付,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受伤后魏**、田**、张**将原告积极送到医院。魏**让原告去干活,原告的工资照魏**脸得,原告受伤时所做的事并不是自己分内的事情,而是在帮忙割钢管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和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石**将拆卸纸机、装车及张**的介绍费总共是16300元包给张**了,在拆卸过程中,张**未尽到现场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李**陈述时称是他们委托张**去拆卸纸机的,石**、李**作为所有权人在拆卸中没有让工人注意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说6500元包给了魏**,魏**说原告的400元是向张**要的,在此之前原告曾经和魏**去西密县拆卸纸机,叉车的费用也是魏**支付的,是张**将拆卸纸机的业务转包给了魏**;2、焦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住院,4月1日出院,住院35天,及原告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单据5张47984.82元,院外购置白蛋白2200元,共计50184.82元,另外2张CT检查单880元;4、病历一份22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一份(见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7-10页),证明魏**等六合伙人拆卸纸机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张**给付,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劳务报酬至今还未付,且魏**等六人的劳务报酬不包括叉车和吊车费用,根据王曲乡夏庄旧纸机市场的常规和习惯,历来叉车和吊车费用都由货主或买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吕**的叉车费用由被告张**承担,故原告吕**与被告张**已形成雇佣关系;2、证人魏某甲证言一份(见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11-14页),证明王曲乡夏庄旧纸机市场从1982年至今,历来叉车、吊车的费用都是由货主和买方承担,叉车费用由老板承担这是规矩。本案中被告张**是老板,故被告张**与原告吕**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魏**等六合伙人拆卸纸机的费用6500元中不包括叉车和吊车费用;3、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见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15-16页),证明原告吕**的叉车费用是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吕**与被告张**形成雇佣关系;4、申请证人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与魏**协商纸机价格,并让魏**代问叉车和吊车费用;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魏**代张**问原告的叉车,原告的叉车是为张**干活的,每天400元费用张**负担。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1092涂布机及锅炉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是2013年2月23日田**、石**、张**在宁郭镇大架村面粉厂签订,证明设备是田**卖给石**的,张**是介绍人;2、2013年2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2013年2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2013年3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2、3、4均证明张**受买纸机人委托找的拆卸人员,吕**连人带车是魏**租用的,吕**为魏**提供劳务,与张**无关;5、2014年2月16日郝某某亲自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是旧纸机买卖的介绍人,吕**是魏**租用,连人带车;6、2013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调查魏**的笔录一份,证明魏**让吕**连人带车去干活,同时也证明魏**、吕**及其他四人干活的工资是由魏**发的,直接证明吕**是受雇于魏**,与张**无关;7、证人郝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5。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石**、李**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买卖设备的关系存在,协议上显示中介方是张**;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凌晨付款的情况,张**收了被告石**、李**的中介费和拆装费,数额不符,但是事实存在,张**没出具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吕**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魏某甲没有到场,不能确定字是不是他本人所签,原告与张**形成雇佣关系,魏**仅是介绍人,魏**代张**向原告问叉车去给张**干活。魏**和张**是雇佣关系,6500元是干四天活的工资。如果石**、李**委托张**关系成立,按照最**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石**、李**是纸机所有权人,那么张**、石**、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2月25日拆卸纸机时,张**安排如何干活,直到下午3点多张**说他到外边有事就走了;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应该调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印证;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同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郝某某和张**是同学关系,有串供嫌疑。对被告石**、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中介方张**只能证明买卖纸机时张**是中介人,证明不了拆卸纸机时他们是什么关系;对证据2没意见;张**收取中介费,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吕**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直接证明吕**的工资包括证人的工资是由魏**支付的,是魏**雇佣了吕**,原告给魏**提供劳务;原告与张**、石**、李**不存在法律关系;张**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作为朋友从中介绍业务;魏**与石**、李**是加工承揽关系;石**和李**是购买该纸机的合伙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1、2、3即2013年8月7日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魏某某、魏**、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这几个证人和魏**是合伙关系,应对这个事故负共同赔偿责任,是利害关系人,证词中对魏**有利的证言当属无效,该三个证人均不知道吕**与张**的关系,是魏**让吕**去干活,费用由魏**支付,张**不在现场,证明是魏**包的工程,证人和张**没有任何联系,由此可以证明吕**与张**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录音资料,吕**曾对录音资料提出录音声音不是吕**,又说不很像,故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是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录音有重大瑕疵,从内容看原告在录音中没有说张**雇佣吕**,魏**一直非常明显诱导吕**承认是张**雇佣的,但原告一直否认,应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作为定案依据,也只能证明吕**是魏**让去的,与张**无关,魏**曾经去原告家谈过话,是否录音不清楚,谈话时间长达两个小时,而录音只有4分钟,魏**没有出示录音的原件;对证据4认为郎某某的证人证言是伪证,该证人说的地点和环境与魏**陈述相矛盾,魏**说车头朝西,证人说没有车,旧纸机买卖合同在正月16才有交易行为,正月13、14买卖协议还没有形成,不可能说叉车和吊车的费用,张**的家在东边,证人说张**往西边走,证人仅仅听到叉车和吊车的事情,但是叉车和吊车去干啥证人不清楚。对被告石**、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中介方是介绍人,不是居间合同关系人;对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付钱情况应该以收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吕**的证据1不了解,不发表意见,石**和原告吕**、被告魏**不均认识,不存在法律关系;和田安*有买卖协议,张**是中间人;拆卸纸机时,石**和张**也是中介关系,石**和李**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石**不了解情况。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石**、李**的车被扣石**才报的案;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郝某某不知道情况不能作证;对证据6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郝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吕**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1的内容认可,原告和魏**是雇佣关系,原告吕**、被告魏**和李**均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和石**是合伙购买关系,李**、石**与张**存在中介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李**将中介费一次性付给了张**;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三个证人应该依法出庭,因为本案是发还案,追加了新的被告,因为没有参与,李**对证言的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某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我们不认识郎某某,对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当时我们不在场。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张**是中介人,努力促成买卖合同的签署,李**向张**支付了中介费,李**、石**和张**是居间合同关系;对证据2、3、4是出警登记袁,没有涉案人的笔录,派出所无权处理民事纠纷,无权对民事纠纷定性,不能证明张**与李**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5因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参与二手纸机的买卖事宜,证人得知的是间接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同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郝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可采信,证人和张**是同学关系,在卫生间发现张**和证人有接触。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魏**提交证据1、2、3认为三个证人和魏**是合伙的,魏**有干活的工具,其他人兑人,魏**多得一些,其他每人一天200元,他们应该是魏**雇佣的人,魏某甲作证时明确表示原告提供那份对其的调查笔录是他签字,应该采信,三证人的话与魏**有利害关系,其他的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证人说6500元扣除魏**工具的磨损,剩下的他们6个人平分,真实情况是除魏**外剩余5人每天200元;对证据4*某某证言是不可信的,他说只听到叉车吊车的事,没有如实说他们谈话的经过,证人说叉车的费用魏**让张**和车主协商,但张**与原告吕**并未协商;对证据5的录音资料,首先录音非常杂乱,内容听不清,不是原始录音,是魏**去看望原告时偷录的,被告魏**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怀疑录音是经过剪辑的,但不申请鉴定。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警情况中受害者家属拦住车不让走的情况原告不知道,应该有原告家属的相关证据;对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郝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对被告石**、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中介方张**只能证明买卖纸机时张**是中介人,证明不了拆卸纸机时他们是什么关系;对证据2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和李**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近*未发表意见,被告魏**提出证人魏*甲未到场,不能确定是不是证人本人签名,但是在被告魏**提交的证据2中魏*甲确认该调查笔录上魏*甲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1、2、3,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吕**和被告张**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三证人与被告魏**系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是从魏**处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得工资,而不能证明被告魏**与张**之间是如何约定的,被告石近*、李**在原审时未参加庭审,证人此次未出庭,二人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人魏*某在回答被告魏**代理人的询问时出现多次所答非所问,对于六个人合伙的方式开始说:“活是魏**找的,他有工具,适当给他工具磨损费,然后工资平分。”后又说“干活时说一天200元保底,照魏**脸得,除下磨损费平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说张**与魏**联系,是魏**叫魏*某去干的,魏**照脸发工资,张**没有给其说过工资的事。在被告魏**代理人询问“原告的叉车费用谁付?”和“谁让吕**去?”时,均回答“不包括叉车和吊车费用”,对此说法一再强调,还说经常干活就是这规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故对魏*某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和推论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魏*甲陈述说吕**的费用是听魏**说的,是魏**与吕**谈的,并认可工资是干活前说一天200元,对于张**应当支付吕**叉车费是魏*甲认为是规矩,应当由老板出。同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魏*甲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和推论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吕**代理人当庭询问魏*甲时,魏*甲认可原告代理人对他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字,但在被告魏**代理人当庭询问时,魏*甲陈述的原告吕**受伤的经过却与原告代理人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是魏*甲站在升起的叉车上割钢管,北边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其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整个钢管掉下来,砸住吕**了。但在庭审中魏*甲却说是吕**开叉车,魏*甲在叉车前站干活,他让吕**看着点人,怕有人过来,吕**下来他不知道,在那里割钢管时,墙根的钢管跌落砸着吕**了。前后两个陈述不同,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对魏*甲的询问笔录中魏*甲的陈述与原告吕**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应以其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为准,庭审中的陈述是在有意推卸责任,本院对魏*甲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对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在庭审中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王某某不清楚吕**出事的情况,并听魏**说叉车费与拆卸费不连,叉车费张**出,具体多少不知道,干活都是这规矩,同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王某某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和推论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吕**及被告张**、石近*、李**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称在2013年正月13、14(阳历2013年2月23日、24日)去夏庄村找魏**喝酒时,在废旧市场路边听到张**和魏**说话,其他内容不清楚,但对张**让魏**打电话找叉车和吊车,张**出费用记得很清楚,并听魏**说张**有点小活,让魏**找几个人,找叉车和吊车,没有说费用。该陈述与被告魏*魏陈述的时间和张**让魏**打电话找叉车,张**出费用两方面一致,但魏**说当天以6500元的价格与张**成交,证**某某却说没有说费用,二者相互矛盾,对证**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5录音资料原告吕**及被告张**、石近*、李**均有异议,且没有原始的录音载体,原告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提出异议,但原告也认可被告魏**去原告家谈过话,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录音中显示,一直是魏**在给原告吕**说是张**雇佣吕**,吕**自己并未做明确表示,故此录音证据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魏**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原告及被告魏**、石近*均无异议,被告李**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涉案人的笔录,派出所无权处理民事纠纷,无权对民事纠纷定性,不能证明张**与李**存在委托关系,但在2014年7月9日本院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中,李**明确“2013年2月我经过石近*认识张**的中人,才找到卖机器的田**,这样张**为中介人,我全权委托张**把机器拆下来,装车及安全离开卖机器的地方”,因此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人与被告张**系同学关系,证人郝某某当庭陈述的买方给田**交了50000元定金与买方石近*、卖方田**签订的协议“买方预付订金伍万伍仟元整”不符,故对这两个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原告的证据1。对被告石近*、李**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魏**均无异议,被告张**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系张**的银行卡,2013年2月27日转账支出50000元,分四笔现金支取16000元,但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告李**取款并支付给了被告张**以及支付的金额,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石近*、李**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石**与李**合伙来河南买废旧纸机,2013年2月23日经人介绍,以石**为买方与卖方田**签订了《二手1092涂布机及锅炉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卖方以205000元的总价售给买方二手1093涂布机含二手锅炉壹台,具体拆卸时间以卖方接到订金为准,拆卸期10天左右。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拆卸期间一切工伤事故与卖方无关,但卖方无条件提供拆装工的住宿、做饭、场地,并免费用电。买方预付订金55000元,余款150000元设备装完,出卖方厂大门口一次付清。买方石**、卖方田**及中介方张**在协议上均签字。因石**与李**在当地不认识拆卸旧纸机的工人,就委托被告张**找拆卸工人,费用由石**、李**支付给张**、再由张**支付给拆卸工人。2013年2月24日张**找到被告魏**,双方以6500元的价格成交。包括吃住、液化气,工具等。被告魏**找了魏**、田**、张**等5名拆卸工人,工人工资由被告魏**支付。魏**还联系原告吕**,以每天400元的价格让吕**带自己的叉车到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内拆卸旧纸机。2013年2月25日张**自己开车在前,被告魏**开自己的车拉着5名拆卸工人在后,一起到现场,原告吕**自己开叉车到现场,被告魏**和其找的5名拆卸工人将旧纸机的螺丝拧活后给原告说哪些东西活了,让原告吕**叉走,原告吕**的工作就是从厂房里面把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叉到院子里,不负责装车。当天下午,拆卸工人魏**站在原告吕**升起的叉车上割厂房外管道的钢管时,吕**在下边站,魏**将北边的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魏**又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掉下来,砸住了原告吕**。当天被告魏**和拆卸工人田**、张**一起将原告吕**送往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右额颞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蝶骨骨折、头皮血肿。2013年4月1日吕**好转出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7984.82元,检查费用880元,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200元,共计51064.8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预防痫性发作;保护颅骨缺损处,择期颅骨修补术;如症状反复,及时就诊。原告吕**住院次日,被告魏**仍带工人前去现场拆卸,后因吕**亲属拦截被告石**、李**的运输车辆要求解决赔偿事宜,魏**未将剩余旧纸机拆卸完工,张**另行找人进行了拆卸,后石**、李**将旧纸机运走。被告石**、李**将中介费5000元、拆卸费6500元一并支付给张**,张**支付给魏**4000元,魏**在原告吕**住院当天在医院支付检查费880元,后又支付给吕**2000元。吕**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司**、弟弟吕**护理,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田**与石**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张**系居间人,被告石**、李**系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在买卖协议签订时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石**、李**在当地不熟悉,委托被告张**给他们找拆卸旧纸机的人,此时被告石**、李**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与被告魏**联系并协商确定拆卸费用为6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魏**又找了魏**、田**、张**等5名拆卸工人,工人工资由被告魏**支付,魏**与这些拆卸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魏**还联系原告吕**,以每天400元的价格让吕**带自己的叉车到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内拆卸旧纸机。诉讼中原告吕**称受魏**和张**雇佣,在其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对魏**的调查笔录中和原告的当庭称述中均显示是魏**让吕**带叉车去焦作新区宁郭镇大架村拆卸旧纸机,工资是照魏**脸得钱。被告魏**陈述并提交了其与吕**的谈话录音,认为其受张**委托向原告询问了叉车的价格,并征得张**同意后才让吕**带叉车去拆卸机纸,吕**及其叉车的费用应由张**另行支付,不包括在6500元的拆卸费内,但是张**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吕**是其联系并在旧纸机拆卸过程中受其指挥并提供劳务,尤其是原告吕**受伤时并不是在从事将拆卸工人拆除的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从厂房里面叉到院子里的工作,而是将拆卸工人魏**用叉车升起来去割厂房外管道的钢管时,吕**在下边站,魏**将北边的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魏**又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掉下来,砸伤了原告吕**。故原告吕**与被告魏**之间应当认定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是在为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在为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魏**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在割钢管时,吕**没有进行叉运作业,而是在叉车下观看,其应知道钢管掉落砸伤人的危险性存在,其未在安全距离之外,对钢管掉落将其砸伤存在过错,应减轻魏**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吕**承担45%的责任,魏**承担55%的责任。本案中张**、石**、李**与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吕**要求张**、石**、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064.82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35天u003d721.5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按两人计算住院的35天,即:7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35天×2人u003d144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计7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计350元。吕**的上述损失共计54279.53元,魏**应按55%赔偿吕**29853.74元,被告魏**已支付原告的288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东魁应当赔偿原告吕**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853.74元,扣除被告魏东魁已支付的2880元,应再支付269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吕**负担513元,被告魏**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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