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成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立志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樊**,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沁阳**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全艳和呼红光,全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红光去世后,其妻子高**参与经营,后撤股,公司由全艳实际经营。2015年该公司注销。因设备闲置,全艳的丈夫即原告张铁路经人介绍将两条PPR管道流水生产线以90000元卖与被告成立志。2014年4月9日,被告将设备拉走,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张铁路机器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成立志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设备款时,设备尚未安装。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关于买卖合同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主要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安装调试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只有在合同约定出卖人负有该义务时,才构成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否则,出卖人不负安装调试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双方买卖标的物均为二手旧设备,原告并非生产厂家,也不是专业的安装调试单位,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现被告抗辩,原告负有安装调试义务,而原告主张自己仅承诺帮忙给被告联系安装调试人员,那么,被告应就自己主张的安装调试为原告的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期间。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此可知,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标准执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旧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各执一词,应视为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合同标准。原告关于无论质量如何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买卖合同的质量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说明质量检验期间是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在合理期内检验。由于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是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的义务,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对被告来讲,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人,其在标的物交付时,有条件也理应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确定能否正常使用,但其没有进行检验,那么在标的物交付后,被告明知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至少应在付款期限到来之前,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便确定设备能否正常使用,进而确定如何支付价款,但被告仍没有进行检验,应属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被告接受标的物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价款,没有合同根据,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成立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设备款90000元。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成立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成立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张**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其未尽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张**作为出卖人,出卖人未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也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成立志拒绝支付设备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铁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成立志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成立志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成立志与被上诉人张**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成立志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成立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成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